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2422号被告人缪丽东,男,42岁,1975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工作,住江阴市。
1995年9月26日曾因嫖娼被江阴市公安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1997年3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丽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丽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丽东于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明知杨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洋河系列白酒、五粮液白酒是假酒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570瓶、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240瓶、假冒梦之蓝M3白酒96瓶、假冒52°五粮液白酒120瓶后销售给顾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5590元。
案发后,从顾某位于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村朱家巷25号家中及春林副食批发店中查获假冒洋河海之蓝60瓶、假冒洋河天之蓝188瓶、假冒洋河梦之蓝57瓶、假冒52°五粮液45瓶,货值人民币88810元。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洋河系列白酒、52°五粮液白酒均为仿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丽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审理中,公诉人对销售金额当庭变更为人民币178540元。
被告人缪丽东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海之蓝”商标、“天之蓝”商标、“梦之蓝”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7830146号,其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等,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五粮液”、“”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60922、1207092,其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等,2004年5月变更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缪丽东于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明知杨某销售的洋河系列白酒、五粮液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570瓶、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240瓶、假冒梦之蓝M3白酒96瓶、假冒52°五粮液白酒120瓶后销售给顾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854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顾某位于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村朱家巷25号家中及春林副食批发店中查获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60瓶、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188瓶、假冒洋河梦之蓝白酒57瓶、假冒52°五粮液白酒45瓶,价值人民币88810元。
另外,从费某处扣押到从被告人顾某处购买的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14瓶、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8瓶、假冒洋河梦之蓝白酒26瓶。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洋河海之蓝白酒、天之蓝白酒、梦之蓝白酒、52°五粮液白酒均为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转让、续展的情况;
3、江阴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费某提供从被告人处购买的海之蓝白酒14瓶、梦之蓝白酒26瓶、天之蓝白酒8瓶,以及费某提供向朱某银行账户转账购买涉案白酒的酒款的银行明细;
4、江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从刘勇处调取了刘勇向李新发转账3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村朱家巷25号家中及春林副食批发店中搜查到了涉案白酒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6、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以比市价低的价格向被告人缪丽东购进涉案白酒的事实;
7、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顾某的丈夫,缪丽东到春林副食批发店向顾某销售涉案白酒的事实;
8、证人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顾某购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10、江阴市公安局抽样笔录,证实对从被告人顾某、费某处扣押的白酒,根据不同的批号进行抽样作为被鉴定的检材的情况;
11、谱尼测试检测报告,证实抽样白酒经谱尼检测,全部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12、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证实扣押的涉案白酒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的事实;
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缪丽东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缪丽东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缪丽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缪丽东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丽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缪丽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丽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