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3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绿,男,1981年6月3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莆田市秀屿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国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8)闽03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梁国绿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梁国绿通过安福网站上的电话联系一卖家后,以每双人民币23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3008双。
同年3月,被告人梁国绿租赁莆田市城厢区某某镇某某村樟某一民房一楼作为仓库存放上述假鞋,雇佣梁某负责配货、送货等事宜,以平均每双人民币31.4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7年10月20日晚,公安民警在上述仓库查扣10200双标有“耐克”标识的运动鞋。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至案发时,被告人梁国绿已销售2808双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8311.6元;
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在扣10200双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20790元。
2017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梁国绿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向其扣押进货单1张、配货单1张、送货单5张。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梁某、林某、郭某、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进货单、配货单、送货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梁国绿的供述等,且被告人梁国绿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国绿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88311.6元,数额较大;
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3207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梁国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部分未得逞,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国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一万零二百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梁国绿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国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梁国绿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国绿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88311.6元,数额较大;
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3207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上诉人梁国绿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
经查,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梁国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部分未得逞,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等情节,已经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