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10民初4449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被告:浙江谦林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龙金大道以东10号(浙江天合包装有限公司厂房二幢3层)。
法定代表人:虞孟谦。
本院在受理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谦林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