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2民初366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世纪同乐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昆仑南路*号。
经营者:丁超,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世纪同乐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天津市世纪同乐食品便利店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5月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