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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超盟通讯设备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1303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超盟通讯设备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超盟通讯设备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130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二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超盟通讯设备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号(新)。

经营者:汪家满,该店负责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超盟通讯设备店(以下简称五马设备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马设备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五马设备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封存产品等证据。

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现有效。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如下专利权评价意见: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2月27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3月5日,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张某1韩春亮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的OPPO,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三个,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该店购物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购物发票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所购买的自拍杆包装盒上有“迷你拍拍拍”字样,包装盒侧面标有“非卖品”字样和产品名称“醉清风定制迷你自拍杆”及生产商“温州市宝来印业有限公司”等。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张某2程监督。

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了(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场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自拍杆三个、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发票(发票上盖有被告五马设备店的公章)一张。

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五马设备店成立于2015年1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手机、手机配件零售;

手机维修;

移动业务代理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总体具有的伸缩杆、夹持装置、载物台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主要针对的是为实现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完全折叠功能而需要的细节技术特征,主要包括如下分解技术特征:1.载物台上有一缺口;

2.与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

3.折叠后伸缩杆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均具备上述分解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明确载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全过程,POS机刷卡小票和发票足以证明被告收取了货款45元,发票上亦明确载明所售货物为“自拍杆”,据此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自拍杆,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侵权性质及情节;

涉案产品的价格;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五马设备店赔偿数额为15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源德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超盟通讯设备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超盟通讯设备店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超盟通讯设备店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洪审 判 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龚 静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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