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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平山县嘉丰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民终43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平山县嘉丰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平山县嘉丰数码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民终4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洪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山县嘉丰数码通信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冶河东路福美佳购物广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拥军。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山县嘉丰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通信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丰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小米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电源适配器(套装)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系适用法律错误。

小米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在小米公司的起诉状中这样表述:“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耳机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虽然没有直接写明电源适配器(套装)也属于侵权商品,但“耳机等”并不排除小米公司主张电源适配器(套装)系侵权商品,而且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当庭开封的侵权商品中均有电源适配器(套装),小米公司的鉴别证明中也证实该商品系侵权商品,小米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明确主张该商品系侵权商品。

以上事实均证实小米公司通过举证和当庭陈述,明确了诉讼请求,主张电源适配器(套装)系侵权商品。

退一步讲,即便起诉状中未主张电源适配器(套装)是侵权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小米公司在辩论结束前,主张电源适配器(套装)系侵权商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任何障碍,应一并作出判决。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无法对侵权者起到应有的惩戒效果。

由于一审判决将电源适配器(套装)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未将其认定为侵权商品。

不仅无法达到制止侵权的诉讼目的,也直接影响了对侵权损害后果大小的判断,直接导致了赔偿数额的降低,客观上减轻了侵权者的责任,未起到应有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三、一审判决对于小米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够。

小米注册商标属于在全国有影响力的著名商标,遭到大面积的仿冒。

国家三令五申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发文加大对侵权者的惩戒力度,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不利于对著名品牌商标的保护。

被上诉人嘉丰通信公司未出庭,未进行答辩。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嘉丰通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有效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一审原告小米公司。

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有效期限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一审原告小米公司。

2015年12月25日,马明广在平山县中山东路福美佳购物广场一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mi”字样的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套装)1个、耳机1个。

刷银行卡付款,取得POS机刷卡小票1张、“嘉丰通信平山福美佳购物广场一楼”收款收据1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4张,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1190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耳机1个,电源适配器(套装)1个,“国美嘉丰手机平山第二大专业手机卖场”塑料袋1个。

耳机包装盒标示:“mi”商标、小米活塞耳机,xiaomi.com。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73177号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119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耳机未经许可使用“mi”商标,为侵权产品。

嘉丰通信公司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4000元。

鉴于本案嘉丰通信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责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即可对小米公司商标权以救济,适用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责任方式并非必要。

小米公司起诉状未涉及电源适配器(套装),电源适配器(套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嘉丰通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山县嘉丰数码通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耳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平山县嘉丰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5元,被告平山县嘉丰数码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0元。

二审中,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小米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经核实小米公司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1190号公证书原件照片,该公证书封存被诉侵权商品有耳机1个,电源适配器(套装)1个,电源适配器(套装)包装盒上亦标有“mi”商标。

二审中,小米公司提交公告送达上诉状公告费发票一张,金额300元,证明为本案维权新增合理费用300元。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在事实和理由中,小米公司陈述嘉丰通信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耳机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小米公司提交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11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记载小米公司购买嘉丰通信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共有2件,包括耳机1个,电源适配器(套装)1个。

因此,作为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应当对电源适配器(套装)是否侵害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进行一并审理。

一审法院以小米公司起诉状未涉及电源适配器(套装)为由,认为电源适配器(套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当,应予纠正。

嘉丰通信公司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耳机及电源适配器(套装)上使用了“mi”商标,侵害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嘉丰通信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责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足以对小米公司的商标权予以保护,且小米公司也未提交其商誉受到损害的证据。

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小米公司要求嘉丰通信公司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本案中,小米公司没有提交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嘉丰通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

本院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嘉丰通信公司一审、二审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小米公司在本案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4000元畸低,酌定由嘉丰通信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较为妥当。

综上,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

二、平山县嘉丰数码通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耳机、涉案电源适配器(套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平山县嘉丰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平山县嘉丰数码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平山县嘉丰数码通信有限公司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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