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成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西奥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雄,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西奥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莫锦鹏,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成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西奥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多电气公司)、广州西奥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多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等三个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民事案件的批复》第一条,指定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其次,原广州市萝岗区和广州市黄埔区均已撤销,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和原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因此,一审法院享有对广州市增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属于一审法院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成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成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成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0112民初6433号民事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成亿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增城区,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西奥多电气公司、西奥多科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西奥多电气公司、西奥多科技公司以成亿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司网站上使用其字号及注册商标“西奥多”,并作引人误解的表述,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等三个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指定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内并跨区域管辖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的一审法院系由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和原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故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成亿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该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成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西奥多科技公司、西奥多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成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成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