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88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芦汉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