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民初9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铁西南路53号。
负责人:李朝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第六十九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西晏坡路3公里处右侧。
负责人:孙涛。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与被告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第六十九加油站(以下简称京博六十九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博六十九加油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
2.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于2011年6月14日经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一处加油站,企业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告在经营期间,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使用的第37类第1385942号商标、1948357号、4638026号、661152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在山东省德州市辖区内的商标专有使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良好社会声誉和广大客户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说明要求消除影响的方式是停止侵权。
京博六十九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武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0号、第17651号、第17653号、第17654号、第17655号公证书、授权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京博六十九加油站企业信息,被告京博六十九加油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对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商标权情况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注册权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注册权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后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等商标,许可期限至2018年5月21日止。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注册权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注册权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注册权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经核准,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以上商标,并许可被授权人转授权下属公司使用授权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2015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使用以上商标,并具有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二、被诉侵权情况2018年3月26日,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委托山东省武城县公证处对京博六十九加油站使用与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26日,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人徐斌与公证处公证员张肖梅、公证人员宋明丽到达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西晏坡路3公里处,见右侧有一加油站,罩棚上悬挂“服务区”字样,其罩棚上悬挂与朝阳、满天星标识相近似的标识,站前品牌柱上悬挂与朝阳、易捷小人,标识相近似的标识,加油站营业厅门的上方悬挂与EASYJOY便利店、易捷小人标识相近似的标识,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的代理人对现场、标识进行拍照。
庭审中,经对比,被诉加油站在其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其加油站的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385942号、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在加油站营业厅门上方使用了与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京博六十九加油站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为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西晏坡路3公里处右侧,经营范围汽油、柴油销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系适格原告。
被告京博六十九加油站注册地址与被诉侵权加油站经营地址相同,被告京博六十九加油站为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京博六十九加油站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4683311号、第4638026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使用了与第661152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京博六十九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京博六十九加油站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京博六十九加油站赔偿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京博六十九加油站的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第六十九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4683311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商标的商标权;
二、被告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第六十九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第六十九加油站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