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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镜湖区源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6民初59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镜湖区源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镜湖区源泉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6民初59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镜湖区源泉便利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平湖秋月*#楼***号。

经营者:丁凯凯,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镜湖区源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镜湖区源泉便利店的经营者丁凯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镜湖区源泉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

2.判令镜湖区源泉便利店赔偿本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42000元;

3.判令镜湖区源泉便利店支付本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4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镜湖区源泉便利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古井公司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注册拥有的“古井献礼版”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7年10月,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查明,镜湖区源泉便利店无合法来源购进销售标注为“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的假冒白酒商品,该局作出(镜)市监罚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镜湖区源泉便利店具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遂对镜湖区源泉便利店处以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700元的处罚。

镜湖区源泉便利店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镜湖区源泉便利店的经营者丁凯凯辩称:案涉产品只有十瓶,且未进行销售,古井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经济不能负担。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镜湖区源泉便利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三组证据:(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古井贡”、“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原告的“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镜)市监罚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镜湖区源泉便利店侵害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镜湖区源泉便利店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镜湖区源泉便利店未提供证据。

镜湖区源泉便利店对古井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献礼原浆”、“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是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及市场知名度、美誉度。

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镜)市监罚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镜湖区源泉便利店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瓶(标注: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批号芜湖11138全酒吉利流通20170228),“5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6瓶(标注: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批号芜湖11708全酒吉利流通20170228)。

经古井公司维权人员鉴定为假冒侵权商品,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镜湖区源泉便利店违法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瓶、“5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6瓶,计违法经营额1976元。

丁凯凯未提供购进该白酒的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证明其存在合法来源,故该局针对上述违法情况,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商品: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瓶、“5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6瓶;

2.罚款2700元。

现该决定已生效。

古井公司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古井公司的起诉意见及镜湖区源泉便利店的经营者丁凯凯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镜湖区源泉便利店销售侵权白酒是否应对古井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献礼原浆”、“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是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古井贡酒献礼原浆”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古井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镜)市监罚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镜湖区源泉便利店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镜湖区源泉便利店的经营者丁凯凯对于销售侵权白酒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对镜湖区源泉便利店侵害古井公司商标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镜湖区源泉便利店的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行政决定已生效,侵权产品被工商行政机关没收,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对古井公司要求镜湖区源泉便利店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对古井公司因镜湖区源泉便利店侵权造成的损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镜湖区源泉便利店并未举证其因侵犯古井公司商标权的获利数额大小,本院参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镜湖区源泉便利店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酌定镜湖区源泉便利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古井公司要求镜湖区源泉便利店赔偿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因古井公司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未提交支出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古井公司主张的其余费用1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镜湖区源泉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镜湖区源泉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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