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5民初24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苏(系个体工商户宜昌市伍家岗区小苏豆浆店字号),经营场所宜昌火车站地面层中心D2商铺,经营者苏振栓(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滑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小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以与小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