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2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堰区俞垛镇仓场百货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仓场村。
经营者:王兆根,男,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堰区俞垛镇仓场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缺席审理并当庭判决的案件,应当查明当事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
本案中,上诉人姜堰区俞垛镇仓场百货商店的经营者王兆根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于一审法院开庭当日至医院就诊的病历及诊断报告,故其在一审时未到庭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
一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审理并当庭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靖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姜堰区俞垛镇仓场百货商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