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辖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毕国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申联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夷亭路一村*幢***号。
投资人:金清强,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申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或者更高级别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1、依据目前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苏州工业园区申联超市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诉人;
上诉人使用“稻香村”商标的合法性已由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书予以认可;
本案与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案件基本一致,属于重复诉讼,故应当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与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主要销售区域均在北京,之前发生的主要纠纷也都在北京解决,目前仍有诸��与本案存在关联的案件在北京审理,因此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为宜。
2、上诉人与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均为商务部认定的首批中华老字号,两家企业的商标纠纷已历时十余年,发生的诉讼案件受到业界广泛关注,在全国具有较大影响,且两家企业销售区域均覆盖全国,本案的审理结果势必影响两家企业在全国各地的销售,故本案应交由更高级别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具体事由,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亦未达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标准。
其次,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并未就本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同时提起诉讼,不存在由最先立案法院管辖的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而一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申联超市住所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是否存在商标侵权事实需经法院实体审查后予以明确。
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