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辖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卡曼琪服装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凉果厂直街*号铺面。
注册号:445121600425454。
经营者:陈丽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620号六层自编56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6695207。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A幢10楼G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9655058B。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卡曼琪服装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阿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卡曼琪服装商行上诉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卡曼琪服装商行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潮州市,且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未提交任何有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卡曼琪服装商行在杭州市西湖区侵权证据以及阿某(中国)有限公司侵权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并非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故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由于本案被告之一的阿某(中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且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对阿某(中国)有限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至于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
综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卡曼琪服装商行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