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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都区樊川镇川南日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0民初48号
案件名称48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都区樊川镇川南日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区樊川镇川南日杂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0民初48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樊川镇川南日杂经营部,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南首樊年宝自有房。

经营业主:樊年宝。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区樊川镇川南日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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