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初368号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显龙螺沙吉围大道**号***层。
法定代表人:袁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米成。
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与被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2、判令被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山市古��玛兰士照明电器厂负担。
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