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区峰婷酒业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陶介坝。
法定代表人:顾徐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原审被告: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长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慎,经理。
被告:蓬莱市长城实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世刚,经理。
上诉人锡山区峰婷酒业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蓬莱市长城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锡山区峰婷酒业商行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锡山区峰婷酒业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锡山区峰婷酒业商行撤回上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锡山区峰婷酒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锡山区峰婷酒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