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文,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廖志杰,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云,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海南省临高县。
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
2017年11月24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尹某志,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
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
2017年11月24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文、李某云、尹某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246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方某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文及其辩护人廖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起,被告人方某文租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广新南巷9号2楼作为制假工厂,组织被告人李某云、尹某志等人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袋。
同年5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方某文、李某云、尹某志,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832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于2017年5月25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77214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赃物照片;
2.扣押清单;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证人方某、陈某、伍某、聂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报案材料等材料;
7.租赁合同;
8.身份材料;
9.到案经过;
10.被告人方某文、李某云、尹某志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方某文、李某云、尹某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方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云、尹某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文、李某云、尹某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方某文、李某云、尹某志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云、尹某志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某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尹某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缴获的赃物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832个,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方某文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犯罪金额过高,且表述错误,其在侦查和预审阶段已提出有送货单,请求二审法院认真审查,做出正确认定和判决。
2、本案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罪轻情节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对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提包的鉴定价值持有异议,该鉴定及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计算假冒注册商标的价值应按方某文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每个66元计算。
方某文家属提交的两本送货单可以证实本案实际销售价格。
2、本案中上诉人方某文如实供述罪行,且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家中有年幼子女需要抚养,建议法庭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交了两本送货单,会见笔录,侦查阶段的备案回执、取保候审申请书,方某文儿女出生证及照片等材料。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意见如下:1、关于定罪量刑,综合本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2、关于上诉人方某文提出的上诉意见,其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送货单均是家属提交,内容简单,且与其在侦查阶段提到的送货单不同。
综上,上诉人方某文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请合议庭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情节以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方某文及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金额有误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显示办案人员在现场仅缴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批。
送货单由上诉人家属在案件审理阶段提交,其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均存疑。
经比对,送货单上所记载的商品型号与本案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型号无法对应,送货单上所载内容未显示出与本案涉案产品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故对该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2、在无法查清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采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货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金额有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方某文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方某文未经“CHANEL”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原审被告人李某云、尹某志等人在涉案制假工厂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并被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一批。
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既遂。
现场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未销售,不影响对本案既遂的认定。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方某文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上诉人方某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决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方某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请求宣告缓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文、原审被告人李某云、尹某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方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李某云、尹某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方某文、原审被告人李某云、尹某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方某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