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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贤红与东莞市虎门华普生文具劳保用品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104号
案件名称忻贤红与东莞市虎门华普生文具劳保用品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忻贤红,东莞市虎门华普生文具劳保用品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104号原告:忻贤红,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虎门华普生文具劳保用品批发部,个体经营者李向,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原告忻贤红与被告东莞市虎门华普生文具劳保用品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申请号为ZL20153033××××.X、名称为“手机背夹电源(M78C)”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5年9月2日,已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专利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而非法谋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的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事实清楚。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手机背夹电源(M78C)”、专利号为ZL20153033××××.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

该专利第3年年费已于2017年8月11日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6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2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清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彭清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上的账号“come118118”,点击“已买到的货品”找到单号为“19468802599588916”的订单,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对应的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及运单号为“50506036303223”。

点击上述订单对应的产品进入名称为“iphone6S专用充电背夹电池苹果6plus半包移动电源手机壳5.5寸”的产品页面(产品图片见附图三),产品详情有如下记载:订购量1-49个价格为45元/个,订购量50-99个价格为42元/个,订购量≥100个价格为40元/个,颜色为金色,等等。

展示上述产品的网店名称为“东莞市虎门华普生文具劳保用品批发部”,该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记载了“注册号:441900603353244”“法定代表人:李向”“经营范围:销售:文具、劳保用品、包装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办公用品、礼品、玩具”等信息,网店另记载其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彭清上述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7)深证字第189842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个贴有百世快递单的包裹(单号为50506036303223),内有一个手机后备电源、一张送货单,该包裹未进行公证封存。

原告主张上述手机后备电源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均未记载有生产厂家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对比,原告认为两者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称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特殊的生产模具,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专用模具。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是2010年6月6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41900603353244,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具、劳保用品、包装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办公用品、礼品、玩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深证字第189842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手机背夹电源(M78C)”、专利号为ZL20153033××××.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机背夹电源,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佐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涉案网店的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均与被告信息一致,本院据此认定涉案“东莞市虎门华普生文具劳保用品批发部”网店由被告经营。

公证书显示原告从上述网店购买了一款名为“iphone6S专用充电背夹电池苹果6plus半包移动电源手机壳5.5寸”的产品。

虽然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未进行公证封存,但该实物包裹上的物流信息与原告在涉案网店购买“iphone6S专用充电背夹电池苹果6plus半包移动电源手机壳5.5寸”产品的订单所对应的物流信息是一致的。

且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网店展示的“iphone6S专用充电背夹电池苹果6plus半包移动电源手机壳5.5寸”产品外观一致。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而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

因此,综合考量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再次,关于被告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未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与被告有关联的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未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手机背夹电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场所、机器设备以及生产能力。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也无法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3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华普生文具劳保用品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忻贤红名称为“手机背夹电源(M78C)”、专利号为ZL20153033545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虎门华普生文具劳保用品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忻贤红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忻贤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忻贤红负担805元,被告东莞市虎门华普生文具劳保用品批发部负担1495元。

原告忻贤红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其14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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