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6民初37号 原告: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榆路时代海岸**A5地块**楼**。
法定代表人:王大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大众公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博路西侧(鸿信嘉博棕榈园)铺面** 法定代表人: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华,海南众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公司)与被告海南大众公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泽、被告大众公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洲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天盛筵”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其开发的位于海南省琼海市××镇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开发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项目)中、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海天盛宴”字号的行为,变更该房地产项目名称,变更后的项目名称不得含有“海天盛筵”“海天盛宴”等字样或同音、相近发音足以令大众误解与“海天盛筵”属一公司品牌的字样以及不能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海天盛筵”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宣传材料、项目招牌、网站和其他宣传媒体上使用“海天盛宴”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被告在《海南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海天盛筵”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一)原告鸿洲公司系集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策划、商业策划、游艇开发设计、游艇码头设计等多方面的综合型集团公司,鸿洲公司在海南省开发了鸿洲天玺、鸿洲时代海岸、鸿洲江山等房地产项目,因鸿洲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无论设计、品质都得到公众的认可,鸿洲公司亦得到了很好的市场认可度及口碑。
(二)原告享有“海天盛筵”的商标权,“海天盛筵”商标及商号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拥有在商品房建造、建筑、建筑项目的开发、建筑制图等多领域的“海天盛筵”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对于“海天盛筵”商标享有无可置疑的专用权。
自2011年开始,原告鸿洲公司就以“海天盛筵”名称主办世界级高尚生活品牌展会,展会不仅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也得到了广大商界名流的青睐,汇聚世界各国政商界巨子。
海天盛筵旨在促进世界高尚生活品牌文化传承与发展,加强中国与世界文化经济的交流。
经过“海天盛筵”展会的不断发展,其品牌影响力日渐增强,每届“海天盛筵”展会期间都会吸引大量展商以及观展人员,全国各大主流媒体均会进行大篇幅的报道。
同时原告还在自已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港口项目上使用“海天盛筵”商标商号。
经过原告鸿洲公司长期、大量、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海天盛筵”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原告鸿洲公司的知名商标品牌,公众知晓度高。
任何人在相同、近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和商号,都极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误购。
二、被告从事了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被告大众公用公司未经许可,于2015年在海南?博鳌天堂小镇?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开发区开发的楼盘项目名称中使用了“海天盛宴”字样。
其项目名称“海天盛宴”与“海天盛筵”近似度极高,完全达到了混淆消费者的目的,其结果必然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海天盛宴”项目与“海天盛筵”品牌存在关联,将使公众误认为“海天盛宴”项目系由原告鸿洲公司开发建设。
被告大众公用公司显然是在利用“海天盛筵”的知名度而使用了“海天盛宴”的字号进行房地产开发,侵权故意十分明显明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二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
(二)“海天盛宴”项目因违规开发被中央环保督察组点名批评以及要求停工整改并被媒体报道损害到了“海天盛筵”的品牌价值。
因被告大众公用公司开发的“海天盛宴”项目系违规侵占海岸带、自然保护区资源的房地产项目,在被中央环保督察组点名批评后仍在施工,后被央视新闻进一步报道,直到2018年1月4日琼海市相关部门下达停工通知书后,才停止施工,海南日报进行了相关报道,出现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因“海天盛宴”与“海天盛筵”近似度极高,非常容易混淆,误导了普通民众认为“海天盛宴”项目跟原告鸿洲公司及“海天盛筵”品牌存在关联,导致鸿洲公司的品牌及“海天盛筵”品牌的价值受损。
三、被告大众公用公司应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被告大众公用公司十分清楚原告鸿洲公司及“海天盛筵”商标、商号的认识度和影响力,故意使用极度相似于原告“海天盛筵”品牌的“海天盛宴”做为项目名称,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因为自身的违规开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导致原告鸿洲公司的品牌及“海天盛筵”品牌价值受损,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而且,被告前述一系列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结合,对相关公众具有极强的误导性,进一步加剧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大众公用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大众公用公司应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大众公用公司在其房地产项目中使用“海天盛宴”名称进行开发、宣传、销售等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鸿洲公司的商誉利益及“海天盛筵”品牌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众公用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使用的“海天盛宴”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1.被答辩人注册的“海天盛筵”是文字商标,文字商标是否侵权应结合音、形、义三个方面考察,本案中“筵”和“宴”无论在读音、还是字形,或是含义,都不相同,不存在混淆。
2.被答辩人“海天盛筵”的知名度仅限于宣传一种高端生活方式,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新闻媒体、网络评论等均是在报道“海天盛筵”的高端生活方式,并未宣传报道“海天盛筵”房地产开发、楼盘销售等方面的内容。
3.答辩人开发建设的“海天盛宴”楼盘地址是在琼海博鳌,而被答辩人开发建设的“海天盛筵”房屋是在三亚,双方在不同的城市销售,不会误导消费者。
二、即使答辩人使用“海天盛宴”对被答辩人的商标造成侵权,被答辩人主张的50万元的经济损失过高。
首先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因答辩人使用“海天盛宴”遭受的损失,其次答辩人“海天盛宴”的楼盘现已被政府禁止施工,答辩人未获得任何利益,且答辩人处于亏损状态。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8139501号);
2.《商标注册证》(第8142867号);
3.原告地产项目中使用“海天盛筵”商标照片;
4.海南日报、新浪网等媒体对“海天盛筵”品牌活动的报道;
5.《琼海市海天盛宴项目相关信息》、原告拍摄海天盛宴项目视频资料;
6.海南日报、新浪网等媒体对的新闻报道;
7.2018年1月25日刊登在海南日报《关于鸿洲公司与琼海市海天盛宴项目无关的声明》;
8.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9.律师费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共计3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4、5、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8139501号“海天盛筵”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
采矿;
清洗建筑物(外表面);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车辆保养和修理;
电梯安装和修理;
室内装潢;
商品房建造;
干洗;
家具制造(修理)(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获得第8142867号“海天盛筵”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
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建筑学咨询;
工业品外观设计;
建设项目的开发;
物理研究;
化学分析;
研究与开发(替他人);
建筑制图;
艺术品鉴定(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自2011年开始,原告以“海天盛筵”名称主办世界级高尚生活品牌展会,经过展会的不断发展,其品牌影响力日益增强,同时,原告还在自己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上使用“海天盛筵”商标。
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海天盛筵”商标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于2010年11月29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代理;
旅游项目开发;
酒店管理。
2015年被告在其开发的案涉房地产项目中使用了“海天盛宴”字样作为项目名称。
2017年底,针对中央环保督察组到海南巡查后作出的反馈意见,琼海市政府对被告的违规项目下达停工通知书,并对现场进行停水停电,要求项目开发商组织建筑工人安全撤离项目施工现场等等。
目前,被告开发的案涉房地产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也尚未预售,仅对案涉房地产项目进行过宣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使用“海天盛宴”名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海天盛筵”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8139501号和第8142867号“海天盛筵”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经过原告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海天盛筵”商标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被告开发房地产项目,理应避免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招牌,但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名称中仍使用了“海天盛宴”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三个字完全相同,文字“宴”与“筵”的拼音及字义都近似,从而淡化了原告商标的识别性,容易使公众对其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而且,被告被控侵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与原告取得的“海天盛筵”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或相类似。
被告将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海天盛筵”变更一个字后作为项目显著标志使用,主观上有攀附原告商誉、误导社会公众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的可能,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除维权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的商标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和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
鉴于被告在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的过程中,虽被媒体报道并被责令停工整顿,但原告已登报声明案涉房地产项目与其无关,影响范围有限,被告亦未存在预售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原告作为商标权人,不具有人格权的属性,被告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海口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大众公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天盛筵”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限被告海南大众公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位于海南省琼海市××镇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开发房地产项目名称,变更后的新名称不得含有与“海天盛筵”字样相同、近似或发音相同、近似的文字;
三、限被告海南大众公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60元,被告负担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芝静 审判员 吴罗南 审判员 王东史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忠胜 书记员 冯学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