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初443号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太新。
被告:刁现实。
被告:石廷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志,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朋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志,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兆年。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张兆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11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参加第一次开庭)、王万基(参加第一、二次开庭),被告张太新(参加第二次开庭),刁现实(参加第一次开庭),石廷恒、石朋飞及两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志(均参加第一次开庭),张兆年(参加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张兆年共同连带赔偿美的公司的经济损失160万元(含合理开支);
3.张兆年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合并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授权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未经美的公司的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王新良、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五人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生产并销售了假冒“美的”的空调1000余台,涉案金额高达210万元。
王新良、张太新还存在伪造、擅自制造“美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经公安查获的“美的”商标、标识、说明书等合计达到18000多个。
张兆年明知其从王新良处购买的“美的”空调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其中35台侵权商品转卖给秦浩。
被告张太新辩称:其系帮王新良看仓库的,侵权行为是由王新良实施的,要求其进行经济赔偿是不合理的,而且其也没有经济赔偿能力。
被告刁现实辩称:其属于打工者,希望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石廷恒、石朋飞共同辩称:其两人在临沂市的劳务市场被雇佣到王新良经营的仓库从事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其两人是王新良雇佣的工作人员,相关的侵权责任应由王新良承担。
被告张兆年辩称:其身体残疾,生活无法自理,其认可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希望政府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方面的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的集团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即空调等,有效期分别至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3日、2020年6月27日。
美的集团授权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美的集团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美的”被胡润品牌榜评为“2012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
2013年9月,“美的”被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中国家电品牌研究中心评为“电饭煲行业十强品牌”。
2014年10月22日,“美的”在R&F睿富全球排行榜上被评为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83.15亿元。
二、被诉侵害商标权方面的事实2017年8月1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新良、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张太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张兆年、秦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吴区法院)提起公诉,新吴区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苏0214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新良、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张太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张兆年、秦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王新良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分别讯问了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张兆年。
张太新供述,从2015年8月开始,王新良让其负责安排看管仓库、招募工人、安排改装等事宜,实施为“惠菱”、“科力”品牌空调拆除原标识、粘贴假冒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更换仿冒“美的”空调外包装、装车等行为,经其手制作的假“美的”空调大约1900台左右,获得报酬约15000元。
刁现实供述,从2015年4月开始,王新良安排其负责生产、监督工人实施改造假冒“美的”空调的行为,其于2015年6月底7月初离开,王新良每月支付其报酬3000元,共拿了3个月。
石廷恒、石朋飞均供述,其两人在劳务市场上由张兆年招募,在刁现实的指挥下实施改造假冒“美的”空调的行为,报酬为按件计酬,每台空调组装10元、装车3元,两人分别获得报酬约五六千元。
张兆年供述,其因销售家电认识秦浩,2015年4月,秦浩向其询问有无美的空调,其即联系王新良以1790元/台的价格进货,并以1830元/台卖给秦浩,2015年5月,秦浩向其反映“美的”空调是假冒的,其找王新良谈,后王新良同意降价,其以1750元/台的价格进货,并以1810元/台的价格销售给秦浩。
销售总金额约107万余元。
2015年5月14日,美的集团就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产品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产品属擅自冒用“”、“”、“”注册商标标识,侵害了美的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其他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新良、秦浩分别与美的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王新良、秦浩分别向美的公司支付了赔偿款,美的公司遂撤回了对王新良、秦浩的起诉。
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13日向美的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8万元。
美的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涉案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商标授权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54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55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60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51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6号公证书、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起诉意见书、对王新良、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秦浩等人询问笔录、鉴定报告、侵权产品照片、(2017)苏0214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张兆年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果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张兆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则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美的集团作为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美的集团的授权,美的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取得侵权赔偿。
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销售,张兆年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辩称其为打工者,侵权责任应由雇主王新良承担意见,本院认为,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而替代责任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余地,因为只有雇主自己不是侵权人,出于法律规定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时,雇主才可承担替代责任。
本案中,王新良本人是商标侵权主体,其行为与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因共同的意思联系而合为一个整体,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与王新良只在商标侵权行为中的职责和分工不同,但对外则应承担整体、全部的连带责任,故对于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美的公司要求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张兆年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当销售者与生产者关系相互独立时,即销售者的销售范围不完全限于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时,销售者应对其销售范围和数量承担赔偿责任,而生产者则应对其生产的数量和全部销售范围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张兆年并非王新良、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等人生产的假冒“美的”空调的专属经销商,因此,张兆年应就其侵权情节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美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
2、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生产、销售假冒“美的”空调的时间、规模;
3、张兆年销售假冒“美的”空调的时间、数量;
4、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张兆年被依法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5、王新良作为生产、销售假冒“美的”空调的主要侵权行为人已与美的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支付赔偿款;
6、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并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张兆年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四、张兆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五、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张兆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万元;
六、驳回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负担7440元,张兆年负担7440元,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
(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张兆年负担的部分已由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预交,张太新、刁现实、石廷恒、石朋飞、张兆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志江审判员 李 骏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楚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