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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红兵与东莞市大朗湘香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2民初13828号
案件名称汤红兵与东莞市大朗湘香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汤红兵;东莞市大朗湘香餐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3828号原告:汤红兵,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湘香餐馆。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杨涌村富民南路2号。

注册号:441900606009030。

经营者:章立华,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京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乔,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汤红兵与被告东莞市大朗湘香餐馆(经营者:章立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被告的经营者章立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6998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店面招牌、餐具等任何物件和资料上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的前述商标;

2.判令被告在报纸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因本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以及公证费用1500元、差旅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9月11日申请注册第3304169号“”商标,于2007年12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专有权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3日,后又于2008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第6998407号“”商标,于2011年10月20日获得核准注册,专有权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20日,原告是该两个商标的所有权人,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使用该两个商标。

2002年9月10日,原告将该两个商标授权给其占有股份并担任董事长的广州味湘来洞庭鱼头王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经过该公司的长期经营和使用,“洞庭鱼头王”商标获得很高的声誉,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州味湘来洞庭鱼头王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多次获得“广州餐饮百家企业”等多种称号。

“洞庭鱼头王”商标已成为原告的重要无形资产。

而原告在多年前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面招牌上、餐具及宣传画册上使用原告的“洞庭鱼头王”商标,至今,被告已经使用原告的“洞庭鱼头王”商标多年,获得了非法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前不清楚涉案商标的情况,现被告已经将与“洞庭鱼头王”有关的所有标识拆卸。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30416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餐厅等,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998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餐厅等,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第3304169号商标曾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原告将第3304169号商标授权广州味湘来洞庭鱼头王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广州味湘来洞庭鱼头王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曾获得广州“百佳”餐饮企业等荣誉称号。

2017年10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岑某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芳来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杨新路“味湘汇洞庭鱼头王”餐厅。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谢芳在该餐厅消费140元,获取发票一张、纸巾一包、餐单一张。

公证员对餐厅的外观情况及餐厅内的相关广告进行了拍照。

谢芳将其所获取上述发票、纸巾及餐单交由公证员保管。

随后,公证员对谢芳所获取发票进行复印及对所获取纸巾、餐单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9093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餐厅店面招牌有“洞庭鱼头王”字样的标识,招聘广告上有“味湘汇鱼头王”图形加文字字样的标识。

原告主张公证费15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为发票一张、纸巾一包及餐单一张。

发票显示收款方为东莞市大朗湘香餐馆,金额为140元。

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面招牌、餐单、纸巾外包装上使用的“洞庭鱼头王”字样与其第3304169号商标构成相同,与其第6998407号商标构成近似;

招聘广告上的“味湘汇鱼头王”图形加文字字样标识与其第6998407号商标构成近似;

纸巾外包装中间图案中使用的“鱼头王”三个繁体字与其第3304169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其在店面招牌、餐单、纸巾外包装上使用的“洞庭鱼头王”字样与原告第3304169号及第6998407号商标字体不同,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招聘广告上的“味湘汇鱼头王”图形加文字字样标识中的图形是一个圈,与原告第6998407号商标中原告所称的鱼的图形不一致,文字字体也不一致,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一致不构成近似;

纸巾外包装中间图案中使用的“鱼头王”三个字为繁体字,与原告第3304169号商标也不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为成立于2014年1月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998407号商标注册证、第3304169号商标注册证、(2017)粤广广州第190934号公证书、荣誉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304169号“”及第699840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90934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所载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与原告第3304169号及第6998407号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告经营的餐厅店面招牌、餐单、纸巾外包装上使用的“洞庭鱼头王”字样与原告第3304169号及第6998407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仅字体存在差别,构成近似;

招聘广告上的“味湘汇鱼头王”图形加文字字样标识中的图形是一个圈,与原告第6998407号商标中的鱼图形不同,文字部分也不完全一致,与原告的第698407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纸巾外包装中间使用的是一个文字加图案组合标识,且在文字排列组合、字体等方面均与原告第3304169号商标不同,不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三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亦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明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刊登声明。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朗湘香餐馆(经营者:章立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汤红兵第3304169号及第6998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朗湘香餐馆(经营者:章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汤红兵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湘香餐馆(经营者:章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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