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71号原告:何春,男,汉族,1985年2月4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庆,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鑫桥市场蜜子服饰经营部,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8号玉桥国际公寓1-49号。
经营者:周莉莉,女,汉族,1973年7月3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何春诉被告南京鑫桥市场蜜子服饰经营部(以下简称蜜子服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7日组织质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庆,被告蜜子服饰经营部的经营者周莉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蜜子服饰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30××××.2,该专利于2016年7月7日获得授权。
原告通过公证从被告处购买了一件涉案产品。
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蜜子服饰经营部辩称:1.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朋友放在店内代销的,总计只有5件,且其不是专业做塑身衣销售,也不是生产商。
现在市面上塑身衣款式均差不多,不知道会构成侵权;
2.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不合法也不合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63030××××.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缴费信息打印件、专利评价报告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当庭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涉案专利的情况,被告认可在网站上看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缴费信息、专利评价报告与上述打印件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宁南证经民内字第47073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的权利状况2016年7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6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30××××.2。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2017年11月22日,原告何春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南京市环玉路和玉宁路交叉口的玉桥美博城一楼1-048和1-049室(现场打通为一处店铺)。
何春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内衣一件,购买金额为人民币400元。
取得小票一张,小票上盖有“南京鑫桥市场蜜子服饰经营部”的印章。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了(2017)宁南证经民内字第47073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上吊有合格证吊牌,吊牌上载明“佛山市纤迪内衣有限公司”和“燕の魅”等信息。
原告当庭陈述查询过该公司,且公司存在。
庭后,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控侵权产品被封存了,公证书上的照片显示文字不清晰,以致查询错误,庭后查询该公司及商标均不存在。
三、对比情况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从主视图看:原告涉案专利整体是无袖、V领、收腰的连体衣,侧腰图形类似菱形,胸腹部图表为瓶颈形状,V领、肩带、下摆均为花边设计,裆部是搭扣设计,方便脱卸。
从后视图看:原告涉案专利后背腰处有一条横向缝接线,背部从上至裆部止,有一条松紧带贯穿其中,根据松紧带不同的松紧程序,呈现褶皱。
原告专利整体呈现收腰、塑身的效果,具有独特的美感。
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设计要点均相同。
被告认为,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下摆处的花边较长,被控侵权产品的花边较短;
涉案专利裆部的搭扣较长,被控侵权产品较短;
涉案专利裹胸部分褶皱较多,被控侵权产品裹胸部分褶皱较少。
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从腰部往下存在褶皱,而被控侵权产品从臀部往下存在褶皱。
综上,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四、查明的其他情况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8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取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不同的意见,本院认为,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花边长度、搭扣长度、褶皱多少与涉案专利图片中显示情况虽然经仔细观察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构成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经原告即专利权人的许可,构成侵权。
被告仅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朋友放在店内代销的,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规模、被告销售的时间、地域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鑫桥市场蜜子服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何春专利号为ZL201630308474.2、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鑫桥市场蜜子服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京鑫桥市场蜜子服饰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