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613号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三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津谷正明,董事、执行董事兼董事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升。
被告: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李相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海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绪富。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被告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山东盛海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7年12月11日,本院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郭成升,被告方兴公司、盛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诚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兴公司、盛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XXXXXXXXXXXX.7号发明专利权的型号为OP208的轮胎(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判令被告诚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方兴公司、盛海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被告方兴公司、盛海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库存;
4、判令被告方兴公司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其网站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5、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共计100万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了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共计13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世界最大的轮胎生产公司之一,产品销售遍布全世界,且投入大量资金在中国设有数家子公司,并通过各种媒体进行了大量宣传,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重型充气轮胎”发明专利,2016年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经公证从被告诚诚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上载有被告方兴公司的“OPALS”商标,经查询轮胎侧部上刻印的“JN2116”亦属于被告方兴公司的DOT号。
该产品还载有被告盛海公司的名称“ShenghaiRubberCo.,Ltd”,因此被告方兴公司、盛海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方兴公司实施原告专利的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17期间落入原告专利临时保护期,原告应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被告方兴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
3、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不好,已经停产,模具早已销毁,也没有库存;
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4、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盛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盛海公司主体错误,被告盛海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对方兴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知情。
被告诚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权登记簿副本、(2016)沪卢证经字第2183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727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126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事实名称为“重型充气轮胎”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系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28日,公开日为2013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7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重型充气轮胎,其包括通过在胎面中形成沿轮胎周向延伸的多个主槽而分隔的多个肋,其中,所述多个肋中的、布置于轮胎赤道的中央肋形成有比所述主槽浅的多个中央浅槽并且形成有多个中央刀槽,所述多个中央浅槽和所述多个中央刀槽以分别横穿所述中央肋并且彼此交叉的方式沿轮胎周向成列地形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型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中央肋的宽度由WR表示时,所述中央浅槽和所述中央刀槽的交点均布置在位于所述中央肋的宽度方向中央处的1/2WR宽度的区域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重型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浅槽和所述中央刀槽的沿轮胎周向的长度尺寸被设定在8mm至22mm的范围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重型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多个肋中,在所述中央肋的轮胎宽度方向两外侧处邻近所述中央肋布置的第二肋均形成有沿轮胎周向成列布置并且横穿所述第二肋的多个第二刀槽;
以及所述中央刀槽和所述第二刀槽中的一种刀槽类型相对于轮胎宽度方向朝向右上倾斜,并且所述中央刀槽和所述第二刀槽中的另一种刀槽类型相对于轮胎宽度方向朝向左上倾斜。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重型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肋均形成有比所述主槽浅并且沿轮胎周向成列形成的多个第二浅槽;
以及所述中央浅槽和所述中央刀槽、在所述第二肋中的一个第二肋处形成的所述第二浅槽和所述第二刀槽、以及在所述第二肋中的另一个第二肋处形成的所述第二浅槽和所述第二刀槽相对于轮胎周向以彼此不同的相位布置。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重型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刀槽和所述第二刀槽开口到作为布置在所述中央肋与所述第二肋之间的所述主槽的中央主槽,并且所述中央刀槽的到所述中央主槽的开口以及所述第二刀槽的到所述中央主槽的开口相对于轮胎周向以彼此不同的相位布置。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重型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多个肋中,在所述中央肋的轮胎宽度方向两外侧处邻近所述中央肋布置的第二肋均形成有沿轮胎周向成列布置并且横穿所述第二肋的多个第二刀槽;
以及所述中央刀槽和所述第二刀槽中的一种刀槽类型相对于轮胎宽度方向朝向右上倾斜,并且所述中央刀槽和所述第二刀槽中的另一种刀槽类型相对于轮胎宽度方向朝向左上倾斜。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重型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刀槽和所述第二刀槽开口到作为布置在所述中央肋与所述第二肋之间的所述主槽的中央主槽,并且所述中央刀槽的到所述中央主槽的开口以及所述第二刀槽的到所述中央主槽的开口相对于轮胎周向以彼此不同的相位布置。
”二、关于原告主张侵权的相关事实2016年5月19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经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公证如下事实: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亚威前往上海市沪太路五五五七号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购得“OPAL12R22.5-18OP208”轮胎两条,并取得号码为XXXXXXXX的《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轮胎代理合同书》复印件和名片各一张及《销售单》一式两张。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购物过程出具了(2016)沪卢证经字第2183号公证书。
上述购得的被控侵权轮胎上的标签印有“OPALS”“OP208”“12R22.5-18PR”“全钢载重子午线轮胎”“SHENGHAIRUBBERCO.,LTD”等字样,“OPALS”标识左侧印有图形标识。
轮胎胎侧铸有“DOTJN2116”字样。
上述公证取得的《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轮胎代理合同书》约定诚诚公司代理上海和南通区域的轮胎销售,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7年7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经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如下事实:同日,申请人代理人孟月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登录被告方兴公司网站,“关于方兴”介绍页面显示以下内容:“目前公司规模已达到年产全钢载重子午线轮胎120万套、工程胎15万套的生产能力。
公司产品在全国已设立了100多个销售点,形成了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的销售网络。
产品在满足国内市场的同时远销欧洲、非洲、澳洲、中东及拉丁美洲等50多个国家和地区”。
“OP208”产品页面显示:“上架时间:2015-01-04”。
《质量信用报告》显示:被告方兴公司“已具备年产300万套全钢载重子午线轮胎、600万套半钢乘用子午线轮胎的生产能力,生产规模逐年扩大。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727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经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如下事实:同日,申请人代理人孟月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登陆美国交通部网站对被诉侵权产品所涉轮胎DOT信息进行了查询。
“日期代码”说明显示,“日期代码由四个数字符号组成,是最后一组。
日期代码必须标识制造的周和年份。
日期代码的第一个和第二个符号必须标识年份的周,每年的第一个完整日历周使用‘01’,第二个完整日历周使用‘02’,以此类推。
日历周为星期日到下个星期六。
”查询页面显示,被告方兴公司的美国交通部代码为“1JN”、旧美国交通部代码为“JN”。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126号公证书。
被告方兴公司、盛海公司确认其生产了被诉侵权轮胎,生产日期就是轮胎胎侧铸记的“DOTJN2116”日期,即2016年21周左右。
2017年2月27日,被告方兴公司申请注册“OPALS”图文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重型充气轮胎,胎面中央有中央肋,中央肋上有中央浅槽与中央刀槽交叉并沿轮胎周向成列排布,中央肋左右两侧分别有两条主槽,同侧主槽之间设有第二肋,第二肋上有比主槽浅的第二刀槽与第二浅槽,第二刀槽、第二浅槽与中央浅槽、中央刀槽以及另一侧第二刀槽、第二浅槽彼此错位排列;
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央浅槽与中央刀槽开口间长度为15、16mm。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8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方兴公司、盛海公司对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对于其他权利要求提出如下区别: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中央肋两侧的主槽是折线型的,原告专利则是直线型的;
被诉侵权产品在主槽底部有两条规则排列的弹石块,原告专利没有。
关于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中央肋上中央浅槽沿轮胎周向呈Z字形排布,原告专利的中央浅槽沿轮胎周向呈弧形排布;
被诉侵权产品中央浅槽宽度2.5mm,深度3mm,中央刀槽深度5mm,宽度1.5mm,原告专利则未予明确,故两者不相同。
对于权利要求3,原告专利的中央刀槽和中央浅槽的“长度尺寸”表述含义不清楚。
对于权利要求4、7,原告专利的第二肋上的第二刀槽和第二浅槽的宽度和深度没有明确记载。
对于权利要求6、8,被诉侵权产品中央肋上中央浅槽、中央刀槽的两边开口处分别与两边第二肋上的第二刀槽、第二浅槽向中央肋方向的开口处在同一相位上即在一条线上,而原告专利不在同一相位上即不在一条线上。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不相同。
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四、关于原告主张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事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500元、翻译费5,865元、律师费51,178.26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650元、调查费30元。
其中1,000元公证费和2,451元翻译费因涉及其他案件,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一半费用。
被告方兴公司、盛海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如下证据:名称为“机动车轮胎”、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名称为“汽车轮胎”、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名称为“汽车轮胎”、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名称为“汽车轮胎”、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原告认为被告将上述专利文件组合比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述专利文件亦未披露原告专利中央浅槽、中央刀槽交叉的技术特征。
被告诚诚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供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和被告方兴公司与诚诚公司之间签订的OPALS系列轮胎代理合同。
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销货方为被告方兴公司,购货方诚诚公司,货物为轮胎,规格型号为12R22.5等;
轮胎代理合同与(2016)沪卢证经字第2183号公证书所附的合同内容一致。
原告和被告方兴公司、盛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ZLXXXXXXXXXXXX.7“重型充气轮胎”发明专利权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原告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诉侵权产品系型号为OP208的全钢载重子午线轮胎,胎面上有两条沿轮胎周向延伸的主槽,以及被两条主槽所分隔的三条肋。
中央肋上有相对于轮胎宽度方向朝向左上倾斜的浅槽以及向右上倾斜的刀槽且彼此交叉。
中央肋两侧主槽底部中线位置沿轮胎周向规则排列着不改变主槽整体结构的矩形小橡胶块。
中央肋两侧的两条肋上有着相对于轮胎宽度方向朝向左上倾斜的第二浅槽和第二刀槽,且两者相对平行。
经比对权利要求1,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中央肋两侧的主槽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主槽内有弹石块,原告专利没有。
经比对权利要求2,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中央肋上中央浅槽形状不同,且权利要求2、4、7中,原告专利对中央浅槽与中央刀槽、第二浅槽、第二刀槽的宽度、深度记载不明确。
本院认为,主槽的形状是折线型还是直线型、主槽内是否有弹石块、中央浅槽的形状以及中央浅槽、中央刀槽、第二浅槽、第二刀槽的宽度、深度,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不属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该两项技术特征不应纳入本案侵权比对的范围。
被告的相关比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比对权利要求3,被告认为其中记载的“长度尺寸”含义不清楚。
本院认为,结合专利附图及标记,能够明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所述中央浅槽和所述中央刀槽的沿轮胎周向的长度尺寸”是指中央浅槽和中央刀槽沿主槽开口之间的长度,因此原告专利中该项技术特征记载清楚。
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诉侵权轮胎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7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权利要求6,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央肋上中央浅槽、中央刀槽的两边开口处分别与两边第二肋上的第二刀槽、第二浅槽向中央肋方向的开口处在同一相位上,而原告专利则不在同一相位上。
原告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仅限定了中央刀槽与第二刀槽的开口不在同一相位上,并未限定浅槽与刀槽的开口位置关系。
本院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央刀槽与第二刀槽到同一中央主槽的开口不在同一相位上,该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至于被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央刀槽与第二浅槽至同一中央主槽的开口在同一相位上、中央浅槽与第二刀槽至同一中央主槽的开口在同一相位上之技术特征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未予限定,并不能构成与权利要求6之区别,故被告的该项比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6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也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方兴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OP208型轮胎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提供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的专利公告、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的专利公告、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的专利公告与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的专利公告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仅是现有技术的整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专利文件皆为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专利为发明专利,故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可见,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应当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单独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而不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组合叠加后的多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再者,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均未披露原告专利中央浅槽与中央刀槽交叉的技术特征。
故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盛海公司提出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签记载其公司英文名称是因被告盛海公司与方兴公司曾共同委托的印刷公司印刷错误所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可资识别的被告盛海公司企业名称,足以表明该产品的来源,故可以认定被告盛海公司与方兴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
被告盛海公司对上述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方兴公司、盛海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OP208型轮胎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诚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方兴公司购得,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诚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轮胎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诚诚公司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销毁被告库存产品、专用设备和模具、宣传资料、删除网站宣传内容的主张,属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范畴,本院在判决停止侵权的基础上不再另行判决。
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依据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申请执行。
关于损害赔偿,在案证据证明被告方兴公司网站上就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上架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原告专利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授权,这一段期间属于临时保护期,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这段期间内实施了制造、销售落入原告申请专利公布时所请求保护的范围以及授权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在这段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参照,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原告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规模以及被告对外宣传的情况等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30万元,其中公证费、翻译费以及调查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部分,原告诉称其提供的发票仅系律师费的一部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律师费支出的市场价格以及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盛海橡胶有限公司、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的ZLXXXXXXXXXXXX.7号“重型充气轮胎”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盛海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盛海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合理费用人民币12万元;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盛海橡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人民币4,315元,被告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盛海橡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盛海橡胶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冯彦霄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
被诉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