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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陈庆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174号
案件名称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陈庆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陈庆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74号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余晓萍,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芳,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陈庆芳立即停止侵犯彰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陈庆芳赔偿彰泰公司经济损失(含彰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彰泰公司系专业经营各类汽车隔热膜的知名企业,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省,“雷朋”汽车隔热膜品牌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已经在汽车隔热膜生产、销售等相关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早已将涉案商标与彰泰公司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的联系。

晋安区鑫百祥汽车用品店(以下简称鑫百祥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彰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客观上造成彰泰公司良好社会评价的降低,也给彰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行为已侵犯了彰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鑫百祥店系个体工商户,虽于2016年2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其公章仍在继续使用中,陈庆芳作为其经营者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

为此,彰泰公司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陈庆芳辩称,其于2012年10月25日成立鑫百祥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2月16日该店注销,陈庆芳亦离开该处不再经营。

涉案膜件的购买时间是2017年5月6日,此时该店已注销,公章亦无法律效力,不代表任何法律主体,故涉案雷朋侧挡膜件的销售者并非鑫百祥店,该事实已由(2017)闽01民初1008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

陈庆芳作为鑫百祥店的经营者承担债务的前提是鑫百祥店对外负有债务,而彼时鑫百祥店已注销,对外不可能负有债务。

陈庆芳对涉案膜件的买卖事宜并不知情。

综上,陈庆芳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彰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彰泰公司系1104030号、6826515号、8618795号“雷朋”、“Letbo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各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

3.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

4.驰名商标证书;

5.商评字(2011)第33173号裁定书;

证据2-5证明:(1)“雷朋”注册商标分别于2013年8月、2016年12月经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

(2)“雷朋”注册商标分别于2013年12月、2016年12月30日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截止2019年12月29日;

(3)2011年11月“雷朋”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2006年2月27日“雷朋”注册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识,为该商品类别上的驰名商标。

6.2014年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7.2014年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8.展位设计制作合同及发票;

9.第十二届深圳国际汽车改装服务业展览会参展报名表;

证据6-9证明2014年-2016年期间彰泰公司投入2,775,280元广告宣传费用继续强化“雷朋”、“Letbon”汽车隔热膜产品的知名度。

10.商标宣传使用形式,证明“雷朋”“Letbon”注册商标在广告宣传推广中的几种使用形式。

11.荣誉证书,证明彰泰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雷朋”“Letbon”在汽车隔热膜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深受相关公众的喜爱及行业协会、政府有关部门的肯定。

12.(2017)厦思证内字第1697号公证书及发票;

13.鉴别说明;

证据12、13证明:(1)陈庆芳销售与彰泰公司注册商标“雷朋”“Letbon”相同标识的假冒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2)彰泰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合理费用320元;

(3)彰泰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陈庆芳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彰泰公司已提交证据1、4-9、11-13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3、10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9月21日,新泰贸易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隔热纸;

滤光防热片;

汽车隔热纸(截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9月20日。

2009年8月7日,彰泰公司受让了上述商标。

2016年12月,上述商标被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

2011年11月,上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28日,张吉进注册了第6826515号“Letb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27日。

2011年6月13日,彰泰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5年12月14日,彰泰公司注册了第8618795号“雷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

非包装用塑料膜等,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

经彰泰公司长期使用与宣传推广,雷朋品牌产品获得多项荣誉:“雷朋”品牌被中国汽车配件用品行业总评榜组织委员会评为2010、2011年度中国汽车用品行业十大驰名品牌;

雷朋的汽车膜产品自2011年至2015年连续5年被汽车杂志评为年度产品;

雷朋汽车隔热膜荣获2013年消费者金口碑奖、汽车隔热膜品牌前五强。

2017年5月5日,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向厦门市××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其委托代理人官建华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州市××××路278亚太汽配市场“福州市晋安区百祥汽车用品”店,官建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雷朋侧挡膜件”一张,支付320元,取得POS单、《晋安区百祥汽车用品发货单》一张及《福州市晋安区百祥汽车用品》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及官建华分别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官建华保管。

2017年5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167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彰泰公司为上述公证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彰泰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包装盒,内有一卷“雷朋侧挡膜件”,膜件上标有“Letbon及图+雷朋”。

彰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

公证书附件显示,晋安区百祥汽车用品发货单上盖有“晋安区鑫百祥汽车用品店”公章,福州市晋安区百祥汽车用品名片上印有“陈庆耀”“地址:福州市福新中路亚太汽配城B幢18号”等信息。

另查明:鑫百祥店于2012年10月25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庆芳,经营场所为福州市××××路278号亚太汽配市场B幢15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用品,于2016年2月16日注销登记。

2018年5月4日,本院现场勘验发现,公证取证所拍摄的“福州市晋安区百祥汽车用品”店目前使用的营业执照的名称为晋安区佰祥汽车用品店,注册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经营者为陈庆耀,经营场所为福州市××××路278号亚太汽配市场B幢18a号店面。

本院认为,彰泰公司系涉案“雷朋”“Letbon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彰泰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彰泰公司涉案“雷朋”“Letbon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隔热膜为同一种商品,该产品使用了“雷朋”“Letbon及图”标识,属于侵犯彰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彰泰公司认为鑫百祥店销售了侵权产品,而该店已注销,故侵权责任应由经营者陈庆芳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彰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2017年5月6日公证取证时所到的经营场所为福州市××××路278号亚太汽配市场B幢18号店面,悬挂店招为“福州市晋安区百祥汽车用品”,现场取得的名片显示“陈庆耀福州市晋安区百祥汽车用品”。

而鑫百祥店的经营场所为福州市××××路278号亚太汽配市场B幢15号。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鑫百祥店,虽现场取得的发货单上盖有鑫百祥店的公章,但鑫百祥店早已于2016年2月16日注销,该公章是否真实有效无法确认,仅凭该发货单不足以认定陈庆芳销售了侵权产品。

综上,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庆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 审 判 员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金凤 书记员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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