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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春、何孝兵、邓友超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终4557号
案件名称何建春、何孝兵、邓友超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建春;何孝兵;邓友超;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4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春,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孝兵,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友超,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何建春、何孝兵、邓友超与被上诉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建春、何孝兵、邓友超共同的上诉请求为:1、判决撤销(2017)粤0306民初23883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均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三名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上诉人做为深圳源益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益尚公司)的股东和管理者,以源益尚公司的名义生产了标有0PPO商标的移动电源163个,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也是由源益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三名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资格。

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大量销售假冒其“OPPO”商标的产品,一审也没有查明上诉人有销售假冒“OPPO”商标产品的事实存在,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3、源益尚公司组装生产的163个假冒0PP0移动电源尚未销售流向市场,上诉人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不存在。

被上诉人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1万元的律师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诉讼主体不存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有关意见中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成立公司但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论处。

在刑事判决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将三名上诉人作为直接犯罪对象予以惩处,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也并无不当。

二、现场查扣的产品品类和数量,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制假行为是连续、长期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三、三名上诉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与注册人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可以酌定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对三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11万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OPPO”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0535258号;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移动充电电源、手机无线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何建春于2015年7月注册成立深圳市某某尚科技有限公司,何孝兵为该公司业务主管、邓友超为该公司生产主管。

2016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福城街道大水坑社区金湖湾B栋7楼现场缴获标有OPPO商标的移动电源163个。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字6832号刑事判决书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何建春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何孝兵、邓友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春、何孝兵、邓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名上诉人是否系适格的被告?

2、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三名上诉人是否系适格的被告?

首先,三名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产品系以源益尚公司名义制造、销售的。

其次,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306刑初字第683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三名上诉人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三名上诉人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

因此,三名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源益尚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三名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源益尚公司的意志。

三名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也同时构成侵犯“OPPO”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追究该三名上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因此,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是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上诉人何建春、何孝兵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获得的系非法利益,不属于公司法保护内容,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制度。

二、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上诉人何建春、何孝兵、邓友超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OPPO”注册商标,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直接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且现场查扣了163个侵权产品,应当对其行为予以严惩。

三名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所收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请求人民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数量、涉案商标的声誉、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情节,酌情确定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三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由上诉人何建春、何孝兵、邓友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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