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初225号 原告: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五龙村7组(茸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曾召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忠秋,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多食品公司)与被告陈忠秋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多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被告陈忠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多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忠秋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规格为300克、商标为“鲜吉多”品牌的生粉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起,原告吉多食品公司申请取得“鲜吉多”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2017年8月,被告陈忠秋明知他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鲜吉多”品牌、规格为300克/袋的生粉而予以购买并进行销售。
同年9月1日,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出具了都市监责改字(2017)500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对扣押的19袋侵权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吉多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鲜吉多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2、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被告陈忠秋辩称,我对案涉产品的相关情况并不了解,系从上家购买,目前正在与上家沟通,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我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后,我不再销售案涉生粉,故不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
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为我的行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我一共销售了19袋商品,市场价不足50元,对原告不构成任何实质性影响。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忠秋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多食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92513号“鲜吉多”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食用淀粉;
调味品;
味精;
鸡精(调味品);
辣椒油;
姜(调味品);
胡椒(调味品);
五香粉;
咖喱粉;
醋;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
经续展,第3392513号“鲜吉多”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7年9月1日,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陈忠秋销售假冒吉多食品公司的“鲜吉多”生粉。
该局遂立案调查,对涉案商品19袋“鲜吉多”生粉依法扣押。
经查,陈忠秋销售的“鲜吉多®”牌生粉内包装袋上标注有“鲜吉多®生粉、净含量:300克、保质期:12个月、产品标准号:GB/T8885、外观设计专利号:ZL02343835·5、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茸树路16号”等内容。
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忠秋作出都市监责改字(2017)500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并通知了原告吉多食品公司对查扣的相关商品进行鉴定。
经原告鉴定,陈忠秋销售的为假冒“鲜吉多®”牌生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忠秋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陈忠秋销售的带有“鲜吉多®”字样的生粉非原告吉多食品公司生产的产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陈忠秋虽辩称,案涉产品系从上家沿河路调味品市场购买,且正在与上家沟通,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但陈忠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吉多食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忠秋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吉多食品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陈忠秋赔偿吉多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忠秋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3392513号“鲜吉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陈忠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忠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贾 娟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