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大红门酒业有限公司、文山市新铭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6民初200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大红门酒业有限公司、文山市新铭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大红门酒业有限公司;文山市新铭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民初200号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阮忠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大红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宏兴西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宁艳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山市新铭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西山村18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谢加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大红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门公司)、文山市新铭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铭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大红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梁立杰,新铭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红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装装潢与原告知名商品“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2.判令新铭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装装潢与原告知名商品“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红星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大红门公司赔偿20万元,含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其中律师费5万元,工商投诉以及律师开庭差旅合计6000元,新铭钰公司在8万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红星公司系生产二锅头白酒的著名企业,2002年至2008年间,红星公司被相关机构评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全国用户信赖品牌”、“国家A级守信企业”。

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牌白酒系列产品被评为“北京名牌产品”,“红星”牌白酒被评委“全国三绿工程畅销品牌”。

红星二锅头被授予“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白酒类市场畅销第一名”等荣誉称号。

此外,红星公司生产的清香型红星二锅头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清香型代表。

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红星”亦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红星公司红星牌白酒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及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

原告自2010年原告推出了“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经过多年的销售和推广,在白酒行业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该系列白酒于2015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知)初字第14825号判决认定为知名商品。

因此原告生产的“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酒的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2017年8月21日,原告经调查发现,新铭钰公司大量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相近似包装、装潢的“永定河二锅头酒(蓝色经典)”,原告随即向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工商投诉。

经执法检查,工商机关共计查处96瓶,货值约1238元的假冒产品(查扣清单还未完整),同时查明该批仿冒产品的生产商即大红门公司。

2017年8月23日,原告经调查发现,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由段奇念经营的“大理市顺城副食经营部”大量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相近似包装、装潢的“永定河二锅头酒(蓝色经典)”,原告随即向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工商投诉。

经执法检查,工商机关共计查处36瓶,货值约为464.4元的假冒产品,同时查明该批假冒产品的生产商就是大红门公司。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上述“永定河二锅头酒(蓝色经典)”上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和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红门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永定河二锅头酒(蓝色经典)”与原告商品名称显著不同,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请求赔偿20万元,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有效证据不足,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北京二锅头酒是通用名称,任何酒类企业均可以使用,大红门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北京二锅头酒不侵犯他人权利。

原告基于红星品牌,并未基于北京二锅头酒,其广告宣传均为红星二锅头,并未以北京二锅头酒作为广告内容,其未证明北京二锅头酒享有名称专用权。

大红门公司作为“永定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人,在产品上注明了商品品牌及企业信息,与原告产品显著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2014年生产,至2017年8月被查扣,历时3年之久未能售出,鉴于难以销售,未继续生产。

保证今后不再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被告新铭钰公司辩称,1.原告所生产的“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并不成立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可能涉及侵权行为的发生及结果和提起诉讼均发生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前,应当适用旧《反不正当竞争法》。

“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不应为知名商品,其只是红星二锅头500多种类中的6钟,就目前证据无法体现“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

原告并未明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哪种酒的权利,且原告的产品并不成立“特有包装、装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产品的包装和装潢上的所有标识均不具有特有包装和装潢性质。

原告的酒类品牌尽管有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清楚该专利到底用于具体的哪种产品,也不清楚被告所谓侵犯了具体的哪种特有包装和装潢。

且原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以侵犯专利权提起诉讼;

2.新铭钰公司销售的酒类产品合法合规。

新铭钰公司销售的“永定河牌蓝色经典二锅头”和“永定河北京蓝色经典二锅头”所用的“永定河”系大红门公司合法注册的酒类商标。

新铭钰所销售的该两种产品不成立侵权。

该酒包装的显著位置明确标注“永定河二锅头酒”、“永定河北京二锅头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存在任何“傍名牌”、仿冒的嫌疑,且新铭钰公司销售的产品是250毫升装的,而原告的产品是500毫升装的,无可比性。

关于新铭钰公司销售的酒瓶颜色为蓝色与原告酒瓶颜色相近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将颜色相近列为侵权,况且蓝色也并非是原告产品特有的颜色。

另外,新铭钰公司销售的产品在显著位置表明有该产品的商标和生产厂家,还突出标注了该产品的特有名称“蓝色经典”,显著区分于原告的“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3.新铭钰公司销售的上述两款酒是大红门公司于2014年为新铭钰公司试生产的,各生产了50箱(每箱12瓶),由于销量不好,生产完后大红门公司酒停止生产了,新铭钰公司在2017年清理库房时为了节约,又考虑不侵犯任何单位和人员的权益就将该酒批发出去了一部分。

新铭钰公司承诺今后不再销售上述两款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18、450号公证书、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因与本案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知)初字第14825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初65号判决书、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蓝瓶系列6种核心产品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酒所获证书3份、《证明》、《红星二锅头2015年央视代理发布合同》、(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7816号公证书、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抽样取证凭证、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作出的认定书、(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7814、7817、7815、7819、7820号公证书、红星品牌所获荣誉证书16份,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查处笔录,系照片复印件,原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第106533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份,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0日,北京兴华会计事务所作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蓝瓶系列6种核心产品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红星公司旗下自2010年初开始销售的“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共6种核心产品,在2010年至2014年年度销售总金额合计分别为23743100元、126243000元、215788100元、349253900元、477760200元。

同时显示,红星公司上述产品在国内大多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有销售,并曾荣获多项荣誉。

红星公司在2015年度、2016年度投入过亿的广告费用为上述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2017年8月21日,红星公司经调查发现,新铭钰公司销售与红星公司“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相近似包装、装潢的“永定河二锅头酒(蓝色经典)”,红星公司随即向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工商投诉。

经执法检查,工商机关共计查处96瓶本案所涉产品,大红门公司认可上述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

经当庭比对原告提交的“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与“永定河二锅头酒(蓝色经典)”,上述两款产品均为淡蓝色玻璃瓶包装,酒瓶的整体形状高度近似,瓶盖均为深蓝色,贴标部分的整体布局与颜色高度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

2.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构成侵权,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结合红星公司“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广告宣传推广情况以及所获得的荣誉与奖项情况,可以认定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知名商品。

对于二被告关于“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并非知名商品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所涉“永定河二锅头酒(蓝色经典)”与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在包装、装潢上存在视觉上的近似性,且二者均属于白酒产品,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二被告生产、销售“永定河二锅头酒(蓝色经典)”的行为,均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二被告生产、新铭钰公司销售“永定河二锅头酒(蓝色经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难以计算,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大红门公司、新铭钰公司赔偿红星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20000元(新铭钰公司在其中8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大红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文山市新铭钰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永定河二锅头酒(蓝色经典)”白酒产品;

二、被告保定市大红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文山市新铭钰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文山市新铭钰商贸有限公司在其中8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保定市大红门酒业有限公司、文山市新铭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