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611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郭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路金运家园1栋B1-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168244C。
法定代表人:肖远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政路54号B栋5楼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90677373。
法定代表人:肖远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慈玲,女,汉族,1993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440582xxxxxxxxxxxx。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峰,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肖慈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明超、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x,于2015年0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所经营的西子优品店铺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xxxx.x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涉案产品并非答辩人制造,答辩人所销售的自拍杆来源于原告,并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肖慈玲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本案与两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就李正良发明的自拍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1日对该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x。
原告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报告结论:ZL20142052xxxx.x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深圳公证处出具(2016)深证字第155916号、第155917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原告申请公证的代理人张曼俐于2016年10月8日在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天猫网,以关键字“宾博自拍杆苹果6手机通用线控神器7plus拍照安卓自牌干6s竿5s”进行搜索,进入“梦魅数码专营店”下单购买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销售页面记载价格19元,促销价10.8元,月销量为25179件,商品详情的品牌名称为“宾博”。
原告代理人下单购买了上述涉案产品。
原告代理人张曼俐于2016年10月11日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对包裹内货物、发票进行拍照。
原告提交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天猫网店页面打印件,证明2017年2月25日被告天猫网店上涉案侵权产品的总销量为140839个。
被告阿里巴巴网店页面打印件,证明被告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店铺也销售涉案自拍杆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股东信息反映法定代表人、股东相同,是关联公司。
被告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周边配件研发与生产。
商标局网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明被告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是第12216494号和第17799968号“BINBO/宾博”商标注册人,被告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在网页的商品介绍页面使用了该商标。
被告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页面打印件,证明被告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自称是手机周边配件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月产量10万件,年营业额和年出口额为1001万-2000万。
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天猫网店页面打印件,证明直至2018年4月4日开庭当天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仍然拒不停止侵权,继续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对其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有销售涉案产品,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有制造行为,且与被告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被告肖慈玲无关。
其次,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第三,所谓的销量并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天猫等平台的销量具有刷单等性质,且并不仅仅指一款产品,是各种产品的代称,况且销量并不代表利润,并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原告当庭提交未经公证的实物,当庭进打开包装盒,内有两个包装的产品,一个是白色包装,包装上有英文的文字内容;
另外一个是牛皮纸包装,该包装背面有中文的使用说明。
原告提交公证购买的实物,当庭打开包装以后,里面有两个牛皮纸包装,该包装背面也有中文的使用说明,该两个牛皮纸包装的自拍杆颜色分别为粉色和蓝色。
还另外有一个是黑色包装,该包装上面有被告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被告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的名称以及LOGO,但是该产品与本案被控产品的结构不同,原告不作为本案的被控产品使用。
另外还有一个白色包装,该包装没有中文信息和英文标注。
被告确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认为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
为此,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送货单》,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粉色、黑色自拍杆各500个,证明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自拍杆购置于原告,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是英文版的产品,销售的也是英文版的产品,因此该证据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联系,为此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送货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称原告供应给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的自拍杆有原告自己的包装,而涉案的自拍杆不是三无产品,就是被告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自己制造的自拍杆。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50万元,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
原告合理支出为律师费用30000元。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2052xxxx.x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控产品自拍架,包含塑胶把手、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
可伸缩杆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转动。
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包胶可拉伸夹紧机构,可夹持一定大小的拍摄设备如手机等。
载物台有一缺口,可拉伸夹紧机构有一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缺口开口方向相同。
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可折叠,折叠后,塑胶把手和可伸缩杆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
原告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所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问题。
原告主张的ZL20142052xxxx.x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将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有一缺口;
E、夹紧机构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中将被告销售的两款被控产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对比,被控产品与上述A、B、C、D、E、F五个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原告直接向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产品,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公开附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对外进行推销,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但是,原告指控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直接证据,只是网上宣传,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及经营范围,不能推定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被控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涉嫌侵权证据均无法与被告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肖慈玲产生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肖慈玲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指控被告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肖慈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的抗辩问题。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送货单》,该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过自拍杆,但是送货单明确记载了原告卖给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颜色分别为粉色和黑色,而原告在本案中通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颜色为粉色和蓝色,证明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完全是原告的专利产品。
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其销售的被控产品来源于原告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止制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部分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但具体金额无法确定,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远联通讯有限公司、肖慈玲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共计人民币1282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820元,被告深圳市梦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