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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大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13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大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大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130号 原告:东莞市大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霞,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公民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系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大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霞、王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王x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就“2.5D显示屏的保护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19××××.3。

获得该专利权后,依法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于2017年发现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以公证方式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提请诉讼。

被告答辩的主要观点: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对比文献(专利号为ZL20142069××××.3)抵触申请中揭示,不侵权;

3.被告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4.原告索赔金额无依据。

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用以证明专利权真实、合法;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专利权有效;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专利权稳定;

证据4.(2017)深证字第17989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5.(2017)深证字第17989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6.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

证据7.网页打印件,与被告无关;

证据8.投诉反馈信息,与被告无关;

证据9.被告店铺销售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至3、6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确认原告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不确认原告证据4至5、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抗辩证据,如下:抗辩证据1.对比文献ZL20142069××××.3,用以证明对比文献已揭示被诉侵权技术;

抗辩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不具有制造能力;

抗辩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抵触申请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全部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审质证。

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证据1:2015年4月1日,发明人付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2.5D显示屏的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9××××.3,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证据2: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记载,本案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缴纳费计人民币600元。

原告证据3: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28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结论为“权利要求1、3-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证据6:根据《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No17289907)记载,购买方蒋小姐,货物名称“倍思钢化膜”,数量2个,合计人民币65元,销售方“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xxxxxx0755-84xxxx52,该发票上加盖有“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抗辩证据1:对比文献ZL20142069××××.3“弧度曲面边框保护钢化玻璃膜”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

抗辩证据2:根据企业信用信息相关网页记载,被告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xxxx,经营范围包括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抗辩证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内容,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无关。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4:根据(2017)深证字第17989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芳霞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4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如下:打开浏览器,输入www.tmall.com网址,输入登录名和密码进行登录后,点击页面上的“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947xxxxxxxxxx469的确认收货,见相关页面,记载:baseus倍思旗舰店,天猫六年店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倍思iPhone8钢化膜苹果8Plus全屏全覆盖7手机水凝puls全包P贴膜八,颜色分类7puls3D全覆盖高清,单价人民币57元,数量1,优惠爆款促销省人民币28元;

倍思iPhone8钢化膜苹果8Plus全屏全覆盖7手机水凝puls全包P贴膜八,颜色分类苹果8黑色3D全覆盖蓝光,单价人民币57元,数量1,优惠爆款促销省人民币21元;

7P(黑色硬边),单价人民币29元,数量1,以上三件商品总价人民币65元(苹果七钢化膜买2送1),实付款人民币65元;

订单编号94711123935483469,支付宝交易号2017120321001001255252510273,卖家昵称baseus倍思旗舰店,收货信息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一楼,蒋小姐,134××××9660,518000,成交时间2017年12月3日;

输入支付宝密码,点击确定后,显示交易已成功;

点击查看物流,记载:运单号码SN0030003390473000,物流公司苏宁,卖家昵称baseus倍思旗舰店,发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戴xx,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518000蒋小*134××××9660;

点击baseus倍思旗舰店的工商执照,记载: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xxxx4栋3层西分隔体,法定代表人郭xx,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通讯产品的生产加工。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理由:有《公证书》为证,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

原告证据5:根据(2017)深证字第17989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芳霞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1楼,收到《苏宁快递》包裹一份(快递单号SN0030003390473000),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包裹拆封过程,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芳霞收取。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理由:有《公证书》为证,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

原告证据9:根据网页打印件记载,2018年2月26日,被诉侵权产品更名为4D、5D、6D、新3D、新4D保护膜。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理由:系网页打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

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处印章,且有苏宁配菜鸟联盟运单一张,载明“运单号SN0030003390473000,蒋小姐,134××××9660,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一楼,518000,2017-12-3”。

当庭拆封后,有3盒独立外包装的产品;

该独立的外包装盒上贴有白条一张,该白条上记载“PET软边防蓝光3D弧形钢化膜黑色”;

该外包装盒的背面记载,“品牌名为Baseus(倍思),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xxxxxx整层,生产地址为东莞市凤岗镇xxxxxx厂房E栋七楼,电话:+86××5-82433603,全国服务热线:4000-7xx-xxx”;

该外包装上贴有条形码;

打开该独立的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擦布一块,该擦布上有“Baseus”标识;

另有《说明书》一份,上面注明的网址为××,且有二维码2个;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用手机扫二维码,显示“账号主体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微信标识Baseus倍思,微信号×××”;

还有《发货清单》一张,该《发货清单》上记载内容,如下:店铺名称:baseus倍思旗舰店,交易点单号:9471xxxxxx3469,运单号:SN0030003390473000,收货人:蒋小姐,订购日期:2017-12-0316:47,商品名称:1.倍思7-7S5.5寸通用0.2mm膜黑色;

2.倍思苹果膜5.5寸通用0.24软边膜黑边;

3.倍思苹果膜4.7寸通用0.24软边膜黑色蓝光(各1个)。

原告当庭选择名称为“倍思苹果膜4.7寸通用0.24软边膜黑色蓝光”这款产品侵权。

该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贴有白条一张,该白条上记载“PET软边防蓝光3D弧形钢化膜黑色”。

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7年10月25日,被告的注册地址变更,变更前的注册一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xxxxxx工业园4栋3层西分隔体”,变更后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x3栋6楼03室”。

被告确认其网上店铺名称为:baseus倍思旗舰店。

原告固定请求保护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1+2。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2.5D显示屏的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边框件及透明的视窗件,所述边框件的中间开设露出显示屏的开口,所述边框件的外周弯曲成弧面形或曲面形,所述视窗件遮蔽所述开口地固定于所述边框件。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2.5D显示屏的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2.5D显示屏的保护装置还包括透明的粘着件,所述粘着件的两面均具有粘性,所述粘着件的一面贴于所述边框件及所述视窗件,所述视窗件固定于所述边框件与粘着件之间,所述粘着件的另一面贴于显示屏上。

本案专利技术方案1+2,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2.5D显示屏的保护装置;

B.包括边框件及透明的视窗件;

C.所述边框件的中间开设露出显示屏的开口;

D.所述边框件的外周弯曲成弧面形或曲面形;

E.所述视窗件遮蔽所述开口地固定于所述边框件;

F.所述2.5D显示屏的保护装置还包括透明的粘着件,所述粘着件的两面均具有粘性;

G.所述粘着件的一面贴于所述边框件及所述视窗件;

H:所述视窗件固定于所述边框件与粘着件之间;

I.所述粘着件的另一面贴于显示屏上。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比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本专利“2.5D显示屏保护装置”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原告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OOO3段记载,“2.5D显示屏”指的是带曲面或弧面,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本专利“2.5D显示屏保护装置”的技术特征。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3D显示屏装置,3D显示屏装置与2.5D显示屏装置的区别在于其边框更窄且弧形和弧度不一致,被告认为对应使用的产品也不一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本案专利“视窗件遮蔽所述开口地固定于所述边框件”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遮蔽”所述开口地“固定于”所述边框件的技术特征,且“开口地”中多了一个“地”字。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视窗件是“容置于”所述开口地,且“未固定”于所述边框件;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本案专利“视窗件固定于所述边框件与粘着件之间”的技术特征的问题,原告称具有,被告辩称不具有。

对两者其余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

原告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赔偿金为人民币50万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赔偿金为人民币1万元。

原告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2.5D显示屏的保护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19××××.3)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应采纳的问题;

二是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三是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应采纳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技术争议,本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2.5D显示屏……包括中间的平面区域及围绕于平面区域外围的弧面或曲面”,[0020]段记载“……所述视窗件在大小与所述开口对应从而能完全地遮蔽所述开口”,[0021]段记载“……所述视窗件夹于所述边框件与粘着件之间”,[0024]段记载“……所述视窗件固定于所述边框件中间的所述开口处”。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显示屏,包括中间的平面区域及围绕于平面区域的外围呈弧面或曲面”、“视窗件容置于所述开口的边框件”、“视窗件未固定于所述边框件与粘着件之间”的技术特征,但缺少本专利“所述视窗件遮蔽所述开口”、“所述视窗件固定于所述边框件与粘着件之间”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不侵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已采纳被告关于“不侵权”的辩称,故对被告关于“以抵触申请抗辩不侵权”的辩称,本院无需赘述。

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首先,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且原告通过公证程序收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当庭扫描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上的二维码也有被告“baseus倍思”的标识,故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Baseus倍思”的标识且标注“生产地址”字样,清洁布上有“Baseus”的标识,扫描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后也显示“Baseus”的标识,被告上传至网店“baseus倍思旗舰店的工商执照”上也记载,经营范围包括“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通讯产品的生产加工”等,故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该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不侵权”的辩称,本院已采纳。

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原诉讼请求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但原告诉称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大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交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东莞市大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负,原告多交的部分,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志 光 审判员 钱 翠 华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徐娟(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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