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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桃源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7民初10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桃源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桃源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民初10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伯赞路御景园小区旁。

法定代表人:伍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桃源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2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桃源大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桃源大润发公司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货价卡、购物袋、员工制服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等;

2.桃源大润发公司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3.桃源大润发公司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大润发”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康成公司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达三万多种,2016年营业额达932.9亿人民币。

2011年与欧尚公司共同组成高鑫零售公司,并于2011年7月在香港公开上市(高鑫零售6808.HK)。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润发”创立至今,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368家直营门店,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系同行业大陆地区门店数量最多的企业。

2017年7月15日,康成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伯赞路(近建设西路),标牌显示为“大润发”字样的超市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和购物袋。

康成公司代理人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及相关拍照取证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

公证事实显示,桃源大润发公司系公证书中所拍摄店铺的经营者,其经营的超市招牌、店内装潢、货价卡、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

经比对,与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构成商标相同。

康成公司认为,桃源大润发公司擅自使用了“大润发”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其行为侵害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大润发”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桃源大润发公司经营的超市误认为是经康成公司授权的“大润发”连锁超市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桃源大润发公司不正当地抢占“大润发”品牌的潜在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桃源大润发公司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并使用“大润发”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造成相关消费者将二者服务相混淆,对“大润发”超市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双方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

桃源大润发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桃源大润发公司辩称:1.上海大润发公司如何将“大润发”商标转让给康成公司存疑。

2.桃源大润发公司使用“大润发”商标经过了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该商标系文字加图形组合构成,与康成公司的文字商标并不相同。

康成公司的商标仅是上海市著名商标,桃源大润发公司在桃源范围内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康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权利基础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拟证明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大润发”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类证据):2.大润发“百度百科”,拟证明按照百度百科表述,大润发是中国大陆零售百货业冠军。

3、补1.大润发官网介绍,拟证明大润发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00多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服务覆盖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2016年营业额已达932.9亿元。

自2006年起在湖南设有8家超市,常德大润发超市于2007年3月开业。

4-8.(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2016)沪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排名、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2016年营业收入审计报告,该5份证据拟证明“大润发”品牌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大润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商超领域拥有良好的认知度,成为零售类知名商超品牌;

“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美誉度和知名度,对康成公司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9.(2017)沪徐证经字第11334号公证书,拟证明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桃源大润发公司经营的店铺内进行消费的事实。

公证证据显示,桃源大润发公司经营的超市招牌、店内装潢、货架卡、购物袋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字样,并擅自使用了“大润发”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

第四组证据(侵权损失及合理费用证据):10.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份,拟证明“大润发”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为60万元/年;

11、12、补3-6.公证费、律师费、保函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康成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费用的情况。

补7.照片、购物袋及小票,拟证明截至开庭前,桃源大润发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中,使侵权损失不断扩大。

桃源大润发公司质证认为:1.(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康成公司为“大润发”商标的持有人,康成公司应提供与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的商标权转让协议。

2.对大润发“百度百科”、官网介绍及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排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认证。

3.(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国家工商总局并没有确认“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只能证明其在上海市是著名商标,并不是全国范围内的著名商标;

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和2016年营业收入审计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4.对(2017)沪徐证经字第11334号公证书只有公证员一人的签名,且没有公证员的公证资质,合法性有异议。

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6.对公证费、律师费、保函服务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7.对康成公司提交的拍摄于2018年4月1日的一组照片、购物袋及小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桃源大润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特许经营协议,拟证明桃源大润发公司使用的商标是经过了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特许授权的,使用期限从2015年12月3日2030年12月2日止,并为此支付了30万元的加盟费,即每年2万元的加盟费。

同时,也证明了桃源大润发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大写的RF变形图案加文字,与康成公司的商标不同,因此不存在侵权。

2.开业海报,拟证明桃源大润发超市在2017年1月9日才正式开业,时间短。

3.照片,拟证明桃源大润发公司经营效益不好,没有获利。

康成公司质证认为:1.特许经营协议没有约定许可“大润发”作为商业标识使用的内容,且桃源大润发公司有义务对许可的商业标识进行详细的核查,但其并没有尽到核查的义务。

2.对促销海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桃源大润发公司在2015年就签订了加盟协议,2017年才开业相隔的时间过长,不符合普遍的商业经营常识。

相反,该海报能够证明桃源大润发公司侵权事实。

3.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等信息。

本院对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对国家商标行政机关公文原件及复制相符所作出的公证,真实、合法,该权利证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2016)沪民终409号判决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大润发”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大润发“百度百科”、官网介绍、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排名、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2016年营业收入审计报告,能够与前述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本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3.(2017)沪徐证经字第11334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没有对应的发票和支付凭证印证,律师费发票没有对应的委托合同印证,均不予采信。

5.公证费、保函服务费发票系因本案实际发生,且主张数额合理,予以采信。

6.照片、购物袋及小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

对桃源大润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特许经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和伍朝阳,桃源大润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协议存在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促销海报系原件,康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海报能够证明桃源大润发超市开业时间,予以采信。

3.照片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商标。

网址为www.rt-mart.com.cn/company的康成公司网站记载,大润发(英文名:RT-MART)是由台湾润泰集团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超市,1997年开始进入大陆市场,设立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等公司。

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大陆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门店均为康成公司所投资设立。

目前,中国大陆地区有“大润发”门店300余家,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2016年营业额达932.9亿人民币,销售收入连续数年居中国连锁百强前列。

多年来,“大润发”商标持有人一直重视品牌宣传和维护。

根据上海德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康成公司2009年至2013年度的广告费支出均在1亿元以上。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统计和发布的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排名,康成公司销售收入分别排名第4、2、1名。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中认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康成公司2016年审计报告记载,康成公司2016年度营业收入83388340790元,净利润3165789397元。

桃源大润发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49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销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文体、办公用品等销售;

家用电器销售及维修;

场地和柜台租赁,仓储服务,餐饮服务,物业管理,停车场管理服务,商品展销服务等。

2017年1月9日,桃源大润发公司超市开业。

根据(2017)沪徐证经字第1133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15日,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艳良到位于湖南省桃源县伯赞路(近建设西路)的“大润发”超市,对超市地址、场外商业标示及超市内部状况进行了拍照,随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价款为49元的文具用品,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和购物袋并拍照留证,所购买的商品以及封存后的证物袋交由范艳良带回留存。

上海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吴键逸和该处工作人员郁备军对上述购物及相关拍照取证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

公证取得的实物和照片显示:1.桃源大润发公司在其商场入口上部楼顶位置突出以 标示和“大润发”文字作为商业招牌;

2.购物电脑小票上首行突出以“桃源大润发”作文字标题,购物袋正面醒目位置有大号“大润发”文字。

3.超市经营、办公场所及商品标签、购物车等均突出以“大润发”文字标示。

另查明:1.康成公司目前在湖南省内开设有“大润发”超市8家,其中在常德市区开设的门店于2007年3月29日开始营业。

桃源县属常德市管辖行政区,距常德市不足50KM。

2.康成公司为本案支付保函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桃源大润发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作为服务标识是否侵害康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桃源大润发公司注册并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桃源大润发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桃源大润发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作为服务标识侵害了康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桃源大润发公司与康成公司均从事超市经营,其经营活动与“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桃源大润发公司使用的“大润发”字样与“大润发”文字商标内容完全相同,即使与其他标识结合使用,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因此,桃源大润发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桃源大润发公司将“大润发”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发布)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康成公司所属“大润发”品牌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数年,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曾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桃源大润发公司成立时,康成公司已在当地区域经营超市门店近十年,为公众所广泛熟知。

桃源大润发公司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在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字号上使用“大润发”文字,与康成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大润发”商标的文字内容完全相同,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康成公司与桃源大润发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对康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桃源大润发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桃源大润发公司因过错实施了侵害“大润发”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康成公司起诉只提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仅就其诉请内容判处。

一方面,桃源大润发公司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康成公司“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对康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由于桃源大润发公司将“大润发”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并使用,本质上属于与商业标志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康成公司虽然提交了其2016年度营业收入和利润情况,但并不能由此推知康成公司具体损失数额或桃源大润发公司的获利所得。

此外,康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大润发”商标同类情况下的许可使用费,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在超市经营中的参与度较高、桃源大润发公司侵权过错明显,但被控侵权持续时间不长,并结合侵权行为地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10000元。

关于康成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公证费800元、保函服务费2000元属合理开支;

律师服务费发票没有对应的委托合同印证,但考虑到本案取证、调查、庭审等均较为复杂,需要律师付出较为繁重的工作,康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客观存在。

因此,本院对康成公司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公证费、保函服务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4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发布)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桃源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大润发”字样;

二、桃源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登记名称;

三、桃源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0元;

四、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桃源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   科   见 审判员 于琇审判员朱晨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   晓   敏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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