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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扬企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好亨利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5民初435号
案件名称元扬企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好亨利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元扬企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好亨利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族群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435号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万华区环河南路1段19之1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鸿,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连、罗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好亨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蒋山村后坵3-1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敏。

被告:莆田市族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镇秀田村秀山119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金。

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扬公司)诉被告莆田市好亨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亨利公司)、被告莆田市族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族群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元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亨利公司、族群公司经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好亨利公司、族群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停止销售侵犯“e.Blender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注册证号为:第10507845号);

2.判令好亨利公司、族群公司赔偿元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元扬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760元,调查取证费897元);

3.判令好亨利公司、族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公告费。

以上暂合计人民币60000元整。

事实和理由:元扬公司将“e.Blenders”商标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50784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受中国法律保护。

元扬公司是国际知名企业,品牌享誉全球,对上述商标拥有合法专用权,已经在全球广泛使用多年,在中国同样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中国消费者只要看到搅拌机、榨水果机等诸如此类产品上的“e.Blenders”的标识,就会联想到元扬公司的品牌,因此,元扬公司的“e.Blenders”品牌在中国公众心里已经形成了牢固的产品对应关系。

元扬公司经公证、调查发现,好亨利公司、族群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互联网上销售、许诺销售“商用奶泡奶盖机漩茶萃茶机雪克奶茶店冰沙机冰沙搅拌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元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收益权,对元扬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元扬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好亨利公司、族群公司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05078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商标注册人系元扬公司。

2017年8月16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42252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图片显示,2017年7月21日,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名为“族群户外专营店”的京东店铺购买了品名为“商用奶泡奶盖机漩茶萃茶机雪克奶茶店冰沙机冰沙搅拌机商用机”选项的“商用机、单独购买杯子”各一个,商品介绍页图片显示有“松泰ST-816、1200W、名称:多功能萃茶、奶盖、冰沙、雪克机”,机台正面突出显示有“e.Blenders”标识,订单号为59656666120。

另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45374号公证书,载明上述订单中商品及发票的两次收货过程,含有商品的包裹寄出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证书内所附发票显示,“发票号:07744297,销售方名称:好亨利公司,货物名称:萃茶机、杯子,开票人:林志敏,金额:897元”,并盖有好亨利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打开公证封存物,纸箱内有一个机台、三个杯子和一份产品说明书。

机台正面标有“e.Blenders”涉案标识,元扬公司认为与其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打开公证封存信封,内有中通快递盒一个及发票一张,发票盖有好亨利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经元扬公司当庭演示,点开京东的网页,点击“族群户外专营店”,点击商家证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莆田市族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赵丽金”。

庭审中,元扬公司明确要求好亨利公司、族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元扬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760元、调查取证费897元、律师费3000元;

上述票据均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公证费发票购买方显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好亨利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厨房设备零售及通过互联网销售等。

族群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厨房设备零售及通过互联网销售等。

本院认为:好亨利公司、族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元扬公司依法享有第1050784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元扬公司第105078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品与元扬公司第10507845号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机台正面印有“e.Blenders”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元扬公司的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均相同,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是由京东网店卖家“族群户外专营店”即族群公司向元扬公司出售,发票是由好亨利公司向元扬公司出具。

虽然涉案侵权产品不是由好亨利公司直接销售给元扬公司,但开具销售票据亦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因而以自己名义为他人销售的商品开具票据,票据上载明的出票人,也应认定为名义上的销售者。

综上,因好亨利公司、族群公司共同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元扬公司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元扬公司指控的亦为销售行为,故好亨利公司、族群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元扬公司“e.Blenders”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元扬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好亨利公司、族群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元扬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好亨利公司、族群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方式、规模、元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好亨利公司、族群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好亨利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族群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e·Blender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莆田市好亨利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族群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承担650元,被告莆田市好亨利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族群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50元。

本案公告费710元由被告莆田市好亨利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族群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莆田市好亨利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族群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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