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52刑更503号罪犯花某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明光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粤03刑终第6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于2018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认为,罪犯花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花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2次,并582分。
本次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花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花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二天(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