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22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中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深井村**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永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文,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
法定代表人:王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广州市一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中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电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海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以专利权利要求4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认为被诉产品与权利要求4存在区别,二审判决认定“T”型部件是母块没有依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侵权。
两者技术手段完全不同,功能、效果不同,作用机理也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应根据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权利要求4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故应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4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确定权利要求4的内容。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中“母块”对应的结构是互联连接的两个部件,分别是位于中间的T型铰接块和与公块相对位置处的鱼形母块,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与涉案专利中“母块”完全对应的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相同侵权。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确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争议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既可以是单独的一项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多个技术特征的组合。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组合后,仍然与争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亦可构成等同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中的T型铰接块和鱼形母块组合后,与涉案专利中的母块的形状和结构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中的母块拆分为二个部件,手段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的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涉案专利中的母块拆分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两个部件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母块”等同的技术特征,再审申请人有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珠海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市中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