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中民,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联邦曼诺市(邮政编码6928)甘托纳路XXX号(ViaCantonale18,6928Manno,Switzerland)。
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CedricWilmotte),高级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02号。
法定代表人:方芳,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02号南广场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殷菲,执行董事。
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中民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4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以远程视频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梁中民及原审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盛汇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江、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均利用音视频系统参加诉讼。
上诉人梁中民上诉称:1.被上诉人迈可寇斯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亦从未有任何公证单位到上诉人的商铺内进行现场买卖行为的公证,故上诉人的商铺所在市场的管理公司即汇阳公司不应该被列为原审被告;
而亚太盛汇公司作为上诉人商铺所在市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更不存在市场管理责任,一审法院立案错误,被上诉人的目的是恶意抢管辖。
2.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明确,上诉人的住所在外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迈可寇斯公司辩称:1.根据涉案公证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瑕疵,其否认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现有公证书已经证明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的商铺住所地也位于浦东新区,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
3.被上诉人因亚太盛汇公司与汇阳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而将该两公司列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该两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至于两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则属于实体审理问题。
原审被告亚太盛汇公司和汇阳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梁中民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迈可寇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其提供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971号、(2016)沪东证经字第945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申请人在上海地铁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旁的“亚太盛汇广场”内“NF-9”店铺先后购得“MICHAELKORS”包和钱包各一个。
上诉人当庭确认“NF-9”店铺系由其经营,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有关不能依据涉案公证书确定侵权行为地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迈可寇斯公司以原审被告亚太盛汇公司与汇阳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为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为由,将梁中民与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列为一审共同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以及原审被告亚太盛汇公司和汇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均不属于管辖异议程序中审查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地和原审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其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杨 韡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