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3民初15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俊,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爱琴,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福星烟酒茶行,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滨河西路福星小区*号楼1-102商铺。
经营者:刘北风。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福星烟酒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