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知民初21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女,汉族,1996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申请变更赔偿请求金额为10000元。
2021年5月11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张兴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