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初128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秀清,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1611826688。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1710528435。
被告刘师江,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怀化市,系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浩顺家用电器批发部的经营者。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与被告刘师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师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诉称,原告于1993年登记设立。
1995年申请注册了第800423号“小天鹅”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
1997年申请注册了第1006364号“小天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
1998年申请注册了第1169491号、第1217686号“小天鹅”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
2000年申请注册了第1354360号、第1397536号“小天鹅”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
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1997年,经国家商标局审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的“小天鹅”品牌洗衣机获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第一、消费者最信赖品牌、洗衣机十强品牌、市场领导品牌、节能突出贡献奖、中国消费者十大满意品牌等荣誉,品牌价值达193.08亿元。
原告生产及授权生产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怀化市经济开发区××城××号的档口内销售假冒原告第1354360号“小天鹅”、第1397536号“小天鹅”注册商标的热水器及抽油烟机产品。
经向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2016年12月12日,相关执法人员对被告的档口进行现场侦查,查处标有小天鹅注册商标的小天鹅电热水器33台,小天鹅燃气热水器60台,小天鹅近吸式抽油烟机40台。
现场查获的产品均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给原告的商业商业声誉也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00423号、第1354360号、1397536号“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第800423号、第1354306号、第1397536号“小天鹅”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小天鹅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第80042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
第1354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
第139753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800423号、第1354360号、第139753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证据3、驰名商标证书、证书、荣誉证书、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市场领导品牌、中国消费者十大满意品牌。
拟证明原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曾获中国消费者十大满意品牌、家电行业十佳品牌奖、节能能突出贡献奖、洗衣机行业十强品牌、2011年、201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12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品牌价值193.08亿元等荣誉,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较高,产品质量、市场场占有率及影响力均名列前茅的事实。
证据4、被告店铺现场情况及销售的侵权产品图片,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第800423号、第1354360号、第1397536号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侵犯了原告第800423号、1354360号第139753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判决书、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务)清单。
拟证明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12月12日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进行了查处,在店铺现场扣押了有小天鹅注册商标小天鹅热水器33台,小天鹅天燃气60台,小天鹅近吸式抽油烟机40台,价值44600元的事实。
证据6、怀工商开案处字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9日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刘师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小天鹅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小天鹅公司是第800423号、第1006364号、第1169491号、第1217686、第1354360号、第1397536号“小天鹅”图形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前述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2月12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得到原告书面投诉后,对被告在位于怀化市经济开发区××城××号的档口予以查处,发现刘师江销售假冒原告第1354360号、第1397536号“小天鹅”注册商标的热水器及抽油烟机产品,该局当场封存标有小天鹅注册商标的小天鹅电热水器33台,小天鹅燃气热水器60台,小天鹅近吸式抽油烟机40台,价值44600元。
2016年12月29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怀工商开案处字[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封存的侵权商品,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刘师江购进并销售的热水器及油烟机,其外包装及产品的面板上标注状似天鹅的图形商标及“小天鹅”字样,与原告第1354360号、第1397536号“小天鹅”图形文字商标相近似,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及其他合理支出的主张,由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只能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师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第1354360号、第1397536号“小天鹅”图形文字商标的商品;
二、由被告刘师江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师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舒易成审 判 员 武春毅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尹 俊代理书记员 蒋金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