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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舵与中山喜之堂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646号
案件名称陈海舵与中山喜之堂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海舵,中山喜之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4646号原告:陈海舵,男,汉族,1985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喜之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金海路。

法定代表人:林天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召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舵与被告中山喜之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之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海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喜之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召均、杨大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电磁超能灶(XD-18G)”、专利号为ZL201230122477.9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磁超能灶(XD-18G)”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22477.9,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投入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一致的侵权产品投入市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喜之堂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委托中山市迪科尔电器有限公司所研发、生产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二、喜之堂公司不知道被诉产品是否侵权;

三、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电磁超能灶(XD-18G)”、专利号为ZL201230122477.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原告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22日,陈海舵的委托代理人申智灿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智灿在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刘某的陪同下去到福建省的一处招牌为“紫帽春阳电器”的商铺,随后申智灿进入该商铺,购买了电磁炉一件,并取得编号为0000647的《紫帽春阳电器商店销售清单》一张、商户名为“紫帽春阳电器”的刷卡小票一张。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了(2017)粤中凤翔第42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2017年6月22日《销售清单》中载明产品的规格名称为电磁炉,单价为300元,该《销售清单》上盖有晋江市紫帽镇阳春电器店公章;

公证书所附的2017年6月22日《银联商务签购单》载明商户名为“紫帽春阳电器”,其中金额为3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1件电磁灶产品,该电磁灶产品外包装箱内有电磁灶产品及《使用说明书》《产品推广目录》,电磁灶产品的显示面板上侧标注有较小的“百年双喜”、面板上侧标注有“CM262”字样,电磁灶产品背面所贴的参数标贴和《合格证》上均标注有“中山喜之堂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该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注有“中山喜之堂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该电磁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SiTOM喜之堂”“中山喜之堂电器有限公司”;

上述产品《使用说明书》封面及封底均有“中山喜之堂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第一页载有“感谢您选用本公司生产的电磁炉产品,本公司引用国内外先进的生产及检测设备,结合专业的行业技术,依照国家标准自行研发和生产电磁炉”。

原告指控上述电磁灶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喜之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日《OEM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喜之堂公司委托中山市迪科尔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喜之堂”牌电磁炉及电水壶产品。

合同第三条“产品外观及包装”第一项约定,产品的外观由迪科尔公司负责设计、研发,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由中山市迪科尔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2.(2016)粤7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及(2017)粤民终168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已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该(2016)粤73民初1716号案中获得相应赔偿,现提起重复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并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原告在本案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300元、公证费700元、差旅费984元及知识产权服务费25000元,并提交了抬头为“中山市新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元的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

原告因其另行购买的被告喜之堂公司产品涉嫌侵犯其涉案ZL201230122477.9外观设计专利权,已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受理,案号为(2017)粤73民初4644号。

(2017)粤73民初4644号案件及本案已由本院合并开庭审理。

经核,(2017)粤73民初4644号案件中,原告陈海舵指控被告喜之堂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电磁灶产品构成对原告ZL201230122477.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并诉请被告喜之堂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并要求被告喜之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原告在该案件中针对被告喜之堂公司提出的诉请与原告在本案中向喜之堂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仅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示面板上侧有较小的“百年双喜”标识而(2017)粤73民初4644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显示面板上侧有较小的“SiToM喜之堂”字样,被告喜之堂在该案的抗辩事由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事由亦相同。

(2017)粤73民初4644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件附件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院对本案与(2017)粤73民初4644号案件的关系具体分析如下:(一)(2017)粤73民初4644号案件受理在先,属于前诉;

本案受理在后,属于后诉。

(二)原告在本案中及在(2017)粤73民初4644号案件中均将喜之堂公司列为被告,即两案中原告均为陈海舵,被告均有喜之堂公司。

(三)原告在本案及(2017)粤73民初4644号案件中均主张被告喜之堂公司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其于(2017)粤73民初4644号案件中主张的权利均是专利号为ZL201230122477.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且,(2017)粤73民初4644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仅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示面板上侧有较小的“百年双喜”标识而(2017)粤73民初4644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显示面板上侧有较小的“SiToM喜之堂”标识,但并未对产品的整体外观造成影响,故本案与前诉(2017)粤73民初4644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

(四)(2017)粤73民初4644号案件中,原告陈海舵指控被告喜之堂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电磁灶构成对原告ZL201230122477.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并诉请被告喜之堂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原告在该案件中针对被告喜之堂公司提出的诉请与原告在本案中向喜之堂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就被告喜之堂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CM262”的被诉侵权电磁炉产品的行为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海舵的起诉。

原告陈海舵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清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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