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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金林商场春燕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17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金林商场春燕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金林商场春燕文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林商场春燕文具商行。

经营者:吴木根。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郑州金林商场春燕文具商行(以下简称春燕文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被告春燕文具的经营者吴木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贰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文字商标,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加文字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识,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该商标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该商标被认定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及2012年5月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该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图形加文字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春燕文具辩称:春燕文具已注销,不认可封存产品为被告销售,且对是否当场封存有疑问;

原告公证从店里购买但没有提供发票和收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文字商标,使用商品第60类(续展注册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即墨块、墨汁,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

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加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即:胶水、毛笔、墨块、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7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正明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陆某和工作人员张巧璐、指派购买员XX一同来到郑州市正兴街35号“金林市场”三楼A3004-1号,门头标有“春燕文具”的店铺,购买了一瓶“一得阁墨汁”,取得名片一张。

所购商品由该处公证人员带回拍照。

该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中央部分为竖版的“一得阁墨汁”字样,该字样的左下角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所购买物品经该处公证人员封某由申请人留存。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7)川国公证字第14273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在双方当事人见证下当庭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除了防伪码不一样,其余部分相同,外包装黑底纸盒正面中间标注“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包装盒正面中部有浅蓝色兰花图案,包装盒背部颜色及文字完全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盒正面、顶部使用了“一得阁”字样与原告的第209837号“”文字商标相同;

包装盒正面防伪码使用了一得阁标识与原告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是淡绿色,正品的防伪标是月白色的,防伪标上的防伪电话是4008165488;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防伪金线,正品的防伪标上有防伪金线;

瓶体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瓶体粗糙,瓶体为黑色,正品瓶体为黑色,具有金属光泽;

被控侵权产品瓶体底部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正品的瓶体底部有生产日期和批号。

另查明:1.1995年12月“一得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该商标被认定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及2012年5月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荐推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11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一得阁”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春燕文具注册日期为2002年3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木根,经营范围为文具,销售。

3.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为347.83元,差旅费为646.8元,购买产品费5元,律师费为3000元。

提出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4.庭审中,被告提交营业执照、税务事项通知书、合同书、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春燕文具已注销,不再营业。

其中,郑州市二七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显示通知内容为:你(单位)2016年4月15日申请的注销登记事项经审查,符合注销登记的条件,决定准予核准,可凭此通知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合同书和摊位租赁合同显示的合同一方为吴春燕。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与本案无关,不清楚吴春燕与被告的关系,所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处于续存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及官网防伪说明、(2017)川国公证字第14273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及相关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以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09837号“”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图形加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盒正面、顶部使用了“一得阁”字样,在包装盒正面防伪码使用了一得阁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209837号“”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加文字商标相同。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春燕文具已经注销,不再营业,并提交营业执照、税务事项通知书、合同书、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7年10月25日春燕文具尚处于存续状态,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字迹模糊,亦并不能证明其已注销不再营业的事实。

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购买产品费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因原告同时在本院起诉多个关联案件,数额可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林商场春燕文具商行(经营者吴木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文字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加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林商场春燕文具商行(经营者吴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7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郑州市金林商场春燕文具商行(经营者吴木根)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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