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民终4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火炬创业园**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军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杰,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奥特塑胶地板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号孵化器C-1-2406。
法定代表人:尹丽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奥特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竞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杰、被上诉人奥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竞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冀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奥特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竞速公司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未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薄副本,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2017)冀01民初32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竞速公司的起诉。
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576号民事裁定,已撤销了上述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又以竞速公司未提交专利登记薄副本的理由,认为无法证明竞速公司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而驳回竞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不顾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陡增当事人的诉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经过当庭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奥特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侵犯了竞速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主张并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认为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且主张合法来源的产品与公证购买的实际产品并不相符,因此该证据是虚假的。
根据奥特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可以得知,该公司就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
被上诉人奥特公司主要答辩称:1、奥特公司没有侵犯竞速公司的专利权,在一审时该公司没有提交专利登记薄副本,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使用权。
二审中当庭提交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是2018年2月14日才变更登记的,显然竞速公司在一审时并不享有涉案专利权。
2、奥特公司是以销售为目的的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奥特公司是在2016年9月在石家庄椿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柏公司)采购的样品,2016年10月23日椿柏公司已经与竞速公司调解,并赔偿了其损失。
该损失是2016年10月23日前的全部损失,已包括了奥特公司所购买样品的损失。
奥特公司只买过样品,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现在也不销售了。
因此,奥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竞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奥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
2、奥特公司向竞速公司支付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奥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军良于2014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27××××.2。
该证书载明,专利证书记载专利登记时的法律状态,专利权的转移、质押、无效、终止、恢复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国籍、地址变更等事项记载在专利登记簿上。
2014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014年12月5日,专利权人李军良与竞速公司签订一份《专利许可合同》,独占许可竞速公司实施“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7××××.2,许可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法律状态,记载在专利登记簿上,竞速公司未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经一审法院告知,其仍未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予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故竞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ZL20142027××××.2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包括正面网格结构,背面的支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地板的周边设置有锁扣连接,其中相邻两个边上设置有母扣,另外两个相邻边上设置有公扣,所述母扣至少包括两个定位孔,其中一个定位孔内相对设置有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平行的两个弹性锁耳,弹性锁耳的弹性移动方向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垂直,所述两个弹性锁耳的固定端连接在固定孔的内侧,两个弹性锁耳的活动端与插入该定位孔的公扣相接触,活动端到该定位孔内边缘有一间隙,其中另外一个定位孔内在所在地板边的平行方向的两端母扣与公扣之间为接触配合,与所在地板边的垂直方向上母扣与公扣之间具有间隙。
本院审理中,奥特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中,竞速公司新提交涉案专利登记薄副本和2018年4月9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以进一步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专利登记薄副本记载,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原专利权人为李军良,现专利权人为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2018年2月14日。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冀石国证经字第2744号《公证书》载明:李军良委托郝东杰于2016年8月6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郝东杰于2016年8月6日十五时三十分,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石家庄市开发区长江大道天山科技工业园C座2401室,向室内一名自称是奥特公司工作人员名叫张学崇的女性购买了软质双米格16块(规格30.48cm*30.48cm,共16块),硬质双米格16块(规格30.48cm*30.48cm,共16块),支付购货款共计174元,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收款单位公章石家庄奥特塑胶地板有限公司。
竞速公司提交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奥特公司悬浮式拼装地板《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
竞速公司称其提交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是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奥特公司工作人员交给购买人员的。
竞速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中载明,编号:GT1600724,产品名称:悬浮式拼装地板,委托单位、受检单位、生产单位均为奥特公司,签发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
该检验报告的内容可以在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网站查询到,网站记载的有关内容与竞速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记载的上述内容一致,奥特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奥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一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77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竞速公司与椿柏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椿柏公司赔偿竞速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等,双方调解结案。
奥特公司另提交一份椿柏公司2017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现证明2016年8月4日,奥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处购买软、硬双米格各20块地板样品,说是为了与一个叫郝东杰的洽谈业务,椿柏公司向其出售软硬双米格各20块,型号为30.48cm*30.48cm的地板样品。
奥特公司还提交一份椿柏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为奥特塑胶,软硬双米地板32平方米,金额204.6元,备注栏注明各20块。
该《收款收据》与拼装地板照片粘合在一起,加盖有椿柏公司骑缝印章。
奥特公司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给竞速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购自于椿柏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在椿柏公司与竞速公司的另案诉讼中处理完毕。
竞速公司质证认为,椿柏公司开具的不是发票,也没有销售合同等,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奥特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竞速公司称其与椿柏公司在另案中调解的仅是椿柏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并不包括本案在内的生产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竞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奥特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四、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属于另案已赔偿过的被控侵权产品;
五、如构成侵权,奥特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
关于竞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权问题。
一审法院曾就竞速公司起诉奥特公司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以竞速公司“不是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又没有提交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涉案专利的转移、质押、无效、终止、恢复等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以及竞速公司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
”为由,驳回了竞速公司的起诉。
竞速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本院作出(2017)冀民终576号民事裁定,认为竞速公司虽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未提交涉案专利登记薄副本,但其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许可合同》、专利权人李军良出具的《情况说明》、《专利许可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竞速公司通过涉案专利权人的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竞速公司起诉有误,应予纠正,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了竞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竞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竞速公司获得专利权人李军良的授权,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在本院作出(2017)冀民终576号民事裁定,认定竞速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以竞速公司未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为由,判决驳回竞速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
本院庭审中,竞速公司新提交的涉案专利登记薄副本和2018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进一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竞速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至于上述专利许可合同在本案诉讼前是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问题,可能对被许可人的权利行使产生限制,但在本案涉案专利权人李军良同时又是竞速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还委托他人公证保全证据进行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对被许可人竞速公司的诉讼权利并不产生影响。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本院庭审中,奥特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奥特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问题。
竞速公司提交的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6)冀石国证经字第2744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奥特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竞速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虽然仅是复印件,但该检验报告的内容可以在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网站查询到,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该《检验报告》明确载明,产品名称为悬浮式拼装地板,委托单位、受检单位、生产单位均为奥特公司,签发日期在竞速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前,该证据可以证明奥特公司不仅销售,而且生产了悬浮式拼装地板。
奥特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悬浮式拼装地板与其销售给竞速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奥特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足以认定。
且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奥特公司侵害竞速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事实成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属于另案已赔偿过的被控侵权产品问题。
奥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椿柏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盖有椿柏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以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椿柏公司。
但竞速公司对上述证明及收款收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椿柏公司作为侵害竞速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另一案件的当事人,与竞速公司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较低,不足采信。
椿柏公司为奥特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在无国家制式完税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及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772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说明包括本案在内的侵权行为,该调解书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已进行了赔偿,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在另一案件中已处理完毕。
故奥特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于另案已赔偿过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奥特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奥特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竞速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奥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时间等因素,及竞速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本院认为,奥特公司赔偿竞速公司10万元为宜。
综上,竞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
二、石家庄奥特塑胶地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
三、石家庄奥特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四、驳回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石家庄奥特塑胶地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分别由石家庄奥特塑胶地板有限公司各负担4000元,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各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