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格伯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赵王一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孙行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言胜,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莫拉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工业区2幢。
法定代表人:孙行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言胜,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行美,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言胜,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巴彦塔拉大街东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郑浩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翟凌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颖,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芜湖市荣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润翔商务中心三楼A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格伯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伯美公司)、桐乡市莫拉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王公司)、原审被告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公司)、芜湖市荣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金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鹿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鹿王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鹿王公司诉称的商标侵权事实不存在,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鹿王公司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格伯美公司生产;
2.格伯美公司持有合法注册的商标,委托莫拉克公司加工产品,加工完成后,莫拉克公司按照格伯美公司要求发货至荣金商贸公司。
格伯美公司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安排发货、销售,莫拉克公司没有参与商标贴牌。
在整个商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莫拉克公司和孙行美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并未参与,故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孙行美、莫拉克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格伯美公司委托莫拉克公司加工并销售的产品金额仅为六张销售单记载的数额,分别为:2019年5月15日2004批次,货物价值13050元;
2019年11月5日5916批次,货物价值5675元;
2019年11月21日7369批次,货物价值2332元;
2019年11月24日7606批次,货物价值1332元;
2019年12月1日8226批次,货物价值1238元;
2019年12月15日9287批次,货物价值1430元,以上总计价值25057元。
4.一审起诉之后,格伯美公司已主动停止了销售,与荣金商贸公司停止合作,一审判决停止侵权没有依据。
鹿王公司答辩意见:1.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由中文“禧宝●鹿王”以及拼音“XIBAOLUWANG”构成,其中“鹿王”文字及拼音标识和鹿王公司驰名商标中的“鹿王”及拼音标识完全相同,因此明显属于复制摹仿鹿王公司驰名商标的行为。
2.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牌上直接标注运营商是格伯美公司,生产商是莫拉克公司。
一审期间荣金商贸公司提交了采购侵权商品的销售单,并当庭出示其购进的侵权商品,侵权商品的货号和销售单可以对应,并与本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完全相同。
荣金商贸公司提交的其与格伯美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格伯美公司员工向荣金商贸公司出示的标识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完全相同。
3.格伯美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商标的权利人,委托莫拉克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再通过孙行美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桐乡市濮院禧宝鹿羊毛衫门市部(以下简称禧宝鹿羊毛衫门市部)发货给荣金商贸公司。
孙行美一审当庭陈述,莫拉克公司及格伯美公司每年将20%左右的营业收入汇入其个人账户,孙行美直接参与了侵权所得的分配。
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一审法院未采纳鹿王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而是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百公司二审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其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荣金商贸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鹿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新百公司、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荣金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驰名商标专用权,即禁止新百公司、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荣金商贸公司使用被诉12594344号“”注册商标,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连带赔偿鹿王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新百公司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荣金商贸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新百公司、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荣金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鹿王公司的权利情况1987年8月10日,包头市纺织工业贸易中心鹿苑羊绒衫厂获准注册第29540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针织服装。
2005年11月21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鹿王公司。
1998年6月28日,鹿王公司获准注册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羊绒衫;
羊绒裤;
羊绒内衣;
羊绒裙;
羊绒大衣;
围巾;
披肩;
帽子;
手套。
2004年12月28日,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公司获准注册第344583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
上衣;
裤子;
大衣;
茄克;
羊绒衫;
内衣;
鞋;
帽子;
手套;
披肩;
围巾。
2005年10月31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鹿王公司。
2010年3月28日,鹿王公司获准注册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大衣;
T恤衫;
外套;
羊绒衫;
围巾;
披肩。
二、与鹿王公司及鹿王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相关的事实经过多年发展,鹿王公司及鹿王公司涉案商标获得荣誉达几百项。
如1994年12月,“鹿王牌”羊绒系列商品被中国明星企业暨名牌产品展示会推荐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5年9月,鹿王公司生产的鹿王牌羊绒衬衫获评“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5年、2006年,鹿王公司的“鹿王Kingdeer”品牌被商务部认定为“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
2010年9月,鹿王公司获评“2009-2010年度中国纺织服装企业竞争力500强”称号;
2011年12月,鹿王公司获评“中国诚信建设AAA级示范单位”称号;
2012年1月,鹿王公司的“鹿王”品牌被认定为“中国服装领域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2年1月,鹿王公司获评“华尊奖-全国羊绒织品行业十大标杆品牌”;
2012年2月,鹿王公司获评“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称号;
2012年7月,鹿王公司获评“2012内蒙古民营企业100强”称号;
2014年,鹿王公司获评“2014年度十大影响力民族品牌”;
2016年3月,鹿王公司被中国畜产品流通协会认定为“中国羊绒行业综合实力十强企业”;
2016年11月,鹿王公司被认定为“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2017年11月,经中国品牌研究会、品牌观察杂志社、内蒙古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专家委员会评估,鹿王公司的“鹿王”注册商标品牌价值为62.53亿元;
2018年3月,鹿王公司的“鹿王”品牌获评“2017中国羊绒企业十大出口品牌”等。
其中在2013年之前鹿王公司及涉案商标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1999年,鹿王公司羊绒产品出口创汇2800万美元,居行业跨国经营之首。
2013年,鹿王公司的营业收入为600031116元,2014年营业收入为628801103元,2015年营业收入为666615847元;
2013年纳税额为3249287.98元,2014年纳税额为1950606.68元,2015年纳税为2755776.54元。
2007年在中央电视台一套、七套播出广告,广告费为542300元。
1999年12月29日,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商标局多次认定“佐治鹿王GEORGEDEERONE”“希蒙鹿王XIMENGLUWANG”“伯利鹿王BOLYLOWON”“豪爵鹿王HORGURLOW”与鹿王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决定对其不予注册。
201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苏民终14号、(2019)浙民终409号民事判决,认定鹿王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鹿王公司300余万元。
三、新百公司、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及荣金商贸公司相关情况新百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于1991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翟凌云,注册资本134613.2221万元。
格伯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孙行美,注册资本50万元。
莫拉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孙行美,注册资本50万元。
2010年8月30日,孙行美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禧宝鹿羊毛衫门市部,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世贸大厦8128B号,经营范围为羊毛衫的批发、零售。
荣金商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9年4月4日,法定代表人王春霞,注册资本50万元。
四、被控侵权情况2019年11月4日,鹿王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从位于南京市××商场××楼的一处摊位购买了货号为A-3628的精品男装一件,货号为122-921的精品女装一件,支付了746元,同时取得了《购物缴款凭证》一式两联(编号:00105061)、《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支付宝)签购单》一张[该单据显示信息为(0001471810)(ZF)禧宝鹿王女裤155-175厘米,小计746元,与实际购买商品不一致但总价一致]、《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68586588)一张。
公证人员对商场门头、摊位及陈设商品的部分现状、购买过程等进行拍照,将所购商品和前述票据进行了封存并加贴了封条后于2019年11月5日交于代理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宁南证民内字第28782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领标、吊牌上使用包含“”“”的标识,标注“运营商:上海格伯美服饰有限公司”“制造商:桐乡市莫拉克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比对。
鹿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领标、吊牌上使用的“”“”标识,鹿王两字较大,单独看“鹿王”两个字及拼音“LUWANG”与鹿王公司四个涉案商标对应的内容完全相同,与鹿王公司的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四个商标均构成近似。
孙行美、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是“禧宝鹿王”,与鹿王公司的商标字数不一样,不相同也不相似。
新百公司、荣金商贸公司也认为不相同不相似。
新百公司、荣金商贸公司认可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
五、其他相关情况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不认可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给荣金商贸公司的,其提供了商品标牌,主张其标牌上的标识为“”,而不是“”或“”。
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还提供了向荣金商贸公司供货的销售单5份,主张销售单上没有鹿王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也可以印证被控侵权商品不是来源于其。
鹿王公司主张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只提供了部分销售单,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2019年11月5日的销售单批次号为5916,2019年12月15日的销售单批次号为9287,鹿王公司认为据此可以推定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于2019年11月5日前已至少对外销售了9287批被控侵权商品。
该销售单名称为“禧宝鹿王销售单”,加盖了莫拉克公司的印章,地址为“世贸一楼8128号”,备注:“鹿王标”“另外要200套鹿王商标”。
2015年3月21日,格伯美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2594344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成品衣;
领带;
围巾;
鞋;
帽;
手套(服装);
皮带(服饰用)。
目前该商标处于商标异议中。
孙行美一审当庭认可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存在将20%左右营业款汇入到其个人账户的情况。
2019年,格伯美公司签订《经销许可同意书》,授权荣金商贸公司为“”商标之服饰系列商品南京地区经销商,授权书有效期为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
新百公司与荣金商贸公司签订《商品特卖协议》一份,约定荣金商贸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于新百公司的卖场举行荣金商贸公司“禧宝鹿王、芬格兰”品牌毛纺织品大型促销活动,新百公司从荣金商贸公司的实销总额中倒扣22%作为新百公司的收益。
荣金商贸公司向新百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经销许可同意书、第1259434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组。
荣金商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日,荣金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霞与格伯美公司的员工卢晓静针对吊牌进行了沟通。
微信中的吊牌与被控侵权商品上吊牌均为“”或“”,且卢晓静微信头像使用了“”。
荣金商贸公司从格伯美公司进的其他服装吊牌上的标识也是“”和“”(商品型号与销售单一致)。
鹿王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40元、律师费10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746元。
合计102786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新百公司、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及荣金商贸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鹿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
2.如构成侵权,新百公司、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及荣金商贸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新百公司、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及荣金商贸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鹿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鹿王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有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注册商标,并一直持续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
其中,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曾经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中,鹿王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四个商标在2013年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属于驰名商标。
鹿王公司以上注册商标均在保护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鹿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行为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格伯美公司是第1259434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荣金商贸公司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在南京市经销被控侵权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的领标、吊牌上使用包含“⺤”或“⺥”的标识,标注“运营商:上海格伯美服饰有限公司”“制造商:桐乡市莫拉克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再次,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提供给荣金商贸公司的销售单加盖了莫拉克公司的印章,地址为孙行美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禧宝鹿羊毛衫门市部的经营场所世贸一楼8128号。
第四,孙行美系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两公司的控制人。
孙行美当庭认可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存在将20%左右营业款汇入到其个人账户的情况。
综合以上情况,足以认定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存在混同经营行为,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给荣金商贸公司的抗辩意见,荣金商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日,荣金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霞与格伯美公司的员工卢晓静,针对吊牌进行了沟通,微信中的吊牌与被控侵权商品上吊牌均为“⺦”或“⺧”,且此种吊牌与荣金商贸公司从格伯美公司购买的其他服装吊牌上的标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主张其向荣金商贸公司销售的商品吊牌上的标识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新百公司、荣金商贸公司行为认定问题。
荣金商贸公司从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新百公司、荣金商贸公司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羊绒衫,与鹿王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领标、吊牌上的“⺩”“⺪”标识中均包含鹿王公司的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四个注册商标的“鹿王”两字;
被控侵权商品领标、吊牌标识中的拼音“LUWANG”与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第295407号“⺰”注册商标中的拼音字母、读法相同,且与汉字“鹿王”相对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鹿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新百公司、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及荣金商贸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鹿王公司的涉案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鹿王公司主张,新百公司、荣金商贸公司在销售商品签购单上使用“禧宝鹿王女裤”;
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提供的销售单名称中使用“禧宝鹿王”,备注包含“鹿王”字样;
格伯美公司的员工卢晓静微信头像使用“⺱”等经营、宣传行为亦构成侵害鹿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中使用的“鹿王”与鹿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侵害了鹿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新百公司、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及荣金商贸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的经营款有部分汇入孙行美的个人账户,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与个人财产可以区分。
因此,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鹿王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新百公司、荣金商贸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新百公司、荣金商贸公司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提供《经销许可同意书》、第12594344号商标注册证、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新百公司、荣金商贸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新百公司、荣金商贸公司主观上有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因此,新百公司、荣金商贸公司只需要承担停止侵权,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鹿王公司主张根据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提交的销售单,足以推算出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两年的销售额超过5000万元,给鹿王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鹿王公司主张的200万元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销售单上均为侵权商品,也不能推算出鹿王公司主张的销售额,对鹿王公司此计算方式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鹿王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鹿王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赔偿鹿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关于鹿王公司请求判令禁止新百公司、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及荣金商贸公司使用第12594344号“⺲”商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第12594344号“⺳”商标明显是摹仿鹿王公司涉案的驰名商标,且属于同类,更应当禁止使用。
因此,鹿王公司要求新百公司、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及荣金商贸公司禁止使用第12594344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格伯美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莫拉克服饰有限公司、孙行美、芜湖市荣金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1259434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上海格伯美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莫拉克服饰有限公司、孙行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荣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上海格伯美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莫拉克服饰有限公司、孙行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五、驳回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海格伯美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莫拉克服饰有限公司、孙行美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格伯美公司提供了其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第1批次至第10402批次销售单,用以证明其中只有6批货品使用“禧宝鹿王”商标,货品价值总计25057元,一审判决赔偿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鹿王公司质证意见:1.格伯美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时间超出了二审举证期限,该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2.该证据系格伯美公司单方陈述,该销售单系PDF文件,可以任意修改。
3.格伯美公司认可9287批次“禧宝鹿王”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但在该证据中9287批次备注“正常”,故销售单是否标注“鹿王”字样不能作为判断商品是否侵权的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4.根据该证据记载的销售额计算,格伯美公司每天的销售额为156760元,每年的销售额为56998400元,其中孙行美经营禧宝鹿羊毛衫门市部的销售额为45692160元,按20%利润率计算,其通过禧宝鹿羊毛衫门市部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每年高达913万多元。
莫拉克公司、孙行美认可格伯美公司提供的新证据。
新百公司、荣金商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1.销售单系格伯美公司单方制作的PDF文件,客观上可进行修改,其并未提供销售合同、收款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2.该证据中9287批次备注“正常”,而格伯美公司认可9287批次“禧宝鹿王”销售单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其陈述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相矛盾,该证据亦达不到格伯美公司的证明目的。
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生产、销售;
2.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商品系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生产、销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据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生产者在产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应当推定为真实。
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上明确标注运营商为格伯美公司,制造商为莫拉克公司,据此可推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生产、销售。
其次,荣金商贸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王春霞于2019年11月2日与格伯美公司员工卢晓静针对吊牌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卢晓静微信头像为“⺵”,其在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吊牌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吊牌相同,均为“⺶”或“⺷”。
同时,荣金商贸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从格伯美公司购进的其他服装吊牌上亦使用了“⺸”和“⺹”标识。
再次,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提供给荣金商贸公司的销售单加盖了莫拉克公司印章,标注的地址为孙行美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禧宝鹿羊毛衫门市部的经营场所世贸一楼8128号。
最后,孙行美系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系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的控制人,且其一审当庭认可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存在将20%左右营业款汇入到其个人账户的情况,故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存在混同经营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认定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二、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为羊绒衫,与鹿王公司涉案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其次,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领标、吊牌上使用“⺾”“⺿”标识,在销售单中使用“禧宝鹿王”及“鹿王”字样,格伯美公司员工卢晓静使用“⻀”作为其微信头像。
将以上标识与鹿王公司涉案四个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以上标识均包含鹿王公司涉案四注册商标中的“鹿王”字样,被控侵权商品领标、吊牌使用的“⻁”“⻂”标及卢晓静使用的微信头像“⻃”中包含的拼音“LUWANG”与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第295407号“⻅”注册商标中的拼音字母构成及读音均相同,且与汉字“鹿王”相对应。
综上,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在被控侵权商品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禧宝鹿王”及“鹿王”等标识与鹿王公司涉案四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鹿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鹿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承担的民事责任适当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鹿王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期间鹿王公司诉请2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其认为根据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提交的销售单,可算出其两年销售额超过5000万元,给鹿王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超出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提交的销售单上记载的均为侵权商品,也不能推算出鹿王公司主张的销售额,故对鹿王公司提出的计算方式未予采纳。
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鹿王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鹿王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赔偿鹿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并无不当。
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利情况,故其该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上诉认为,一审起诉后,格伯美公司已主动停止了销售,与荣金商贸公司停止合作,故一审判决其停止侵权没有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虽主张其在一审起诉后已主动停止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孙行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海格伯美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莫拉克服饰有限公司、孙行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