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蛇(厦门)船艇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兴隆路**号信宏大厦*层*单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王昆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迪·凯企业有限公司(SANDYKAYEENTERPRISES,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亚历克斯·凯(ALEXR.KAYE),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蛇(厦门)船艇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蛇公司)与被上诉人桑迪·凯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桑迪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为:ZL201210336125.2“可折叠船的折叠横梁”。
桑迪凯公司指控海蛇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广东省内的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桑迪凯公司主张其在广州市通过信息网络购买收到被诉产品,并提交了(2017)粤广广州第196862号、第200602-20060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州市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海蛇公司以其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在福建省厦门市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海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意在人为制造管辖权连接点,恶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若允许此类行为的存在,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的管辖权规定将名存实亡,不符合立法本意。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桑迪凯公司以网购方式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并在广州市收货,故广州市应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州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
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桑迪凯公司有权选择向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在桑迪凯公司已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海蛇公司上诉主张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海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苏大清审 判 员 王晓琴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法官助理 吴 利书 记 员 周夏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