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822号原告:刘欢,男,汉族,1979年3月21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粤峰工艺品有限��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卜淡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龚军华,分别为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刘欢与被告梅州市粤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粤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龚军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欢请求本院判令粤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欢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刘欢的专利产品具有美观性强等优点,深受消费者喜爱。
刘欢在市场调查中发现粤峰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刘欢专利��的产品,造成刘欢经济损失。
刘欢向梅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梅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梅市知处字[2017]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认定粤峰公司侵权行为成立,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粤峰公司赔偿刘欢经济损失。
粤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刘欢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刘欢已向梅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调处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梅州市知识产权局已作出处理决定。
涉案产品为粤峰公司委托案外人黄幼清进行生产,梅州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处理后,粤峰公司已要求黄幼清停止生产。
梅州市知识产权局已对涉案产品进行查封,故粤峰公司没有将涉案产品出口,亦未向客户低价出售涉案产品,所以粤峰公司并未获利也未造成刘欢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63013××××.5“工艺品(鸟屋B2267)”,专利权人为刘欢,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27日,最新专利缴费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根据2017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评价报告,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刘欢发现粤峰公司涉嫌侵权后于2017年5月22日向梅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粤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2017年5月26日,梅州市知识产权局对粤峰公司的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抽样的物品为“77cm木制教堂”120件,存放于粤峰公司的一间厂房。
2017年6月29日梅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纠纷进行口头审理,审理笔录记载粤峰公司于2017年4月初开始委托黄幼清生产产品,合同约定生产数量为5000件,实际生产数量为1010件,生产成本19元一件,库存数量1010件。
2017年8月10日梅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梅市知处字[2017]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该决定书查明,梅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检查时取得包括粤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现场照片、录相资料、粤峰公司询问记录、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登记表、抽样样品及抽样取证清单和一件抽样产品在内的证据,刘欢和粤峰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梅州市知识产权局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梅州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63013××××.5“工艺品(鸟屋B2267)”经合法授予,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梅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人员给粤峰公司送达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查获被控侵权产品“木制教堂”产品有2000多个,并现场摄录像和登记,粤峰公司对此予以承认,因此结合证据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认定粤峰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可知,二者在整体造型上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木制教堂”第一鸟屋屋体缺少一扇欧式门的区别只是局部的细微差异,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应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粤峰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木制教堂”落入刘欢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梅州市知识产权局决定如下:责令粤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梅州市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侵权纠纷作出行政决定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行政复议,亦未对该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向梅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由其封存的涉案被��产品一件,该被诉产品的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刘欢的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都是由锥形屋顶、梯形、L形和矩形屋檐以及屋体构成的教堂式房屋。
主视图看,一层和二层屋体均包含半椭圆形欧式风格门及由圆形和十字形边框构成的窗,门与窗之间有一L形屋檐;
一层屋体门左侧有植物装饰,二层屋体门右侧有植物装饰;
三层屋体包含锥形屋顶和半椭圆形门拱。
左、右视图看,一层和二层屋体亦包含半椭圆形欧式风格门及由圆形和十字形边框构成的窗,一层屋体的门与窗之间为矩形屋檐,二层屋体的门与窗之间为L形屋檐;
三层屋体包含锥形屋顶和半椭圆形门拱。
两者的区别在于,专利设计第三层屋体主视图的半椭圆形门拱有一欧式风格门,而被诉产品无此设计点。
另外,粤峰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为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资本为300000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藤、竹、木、芒、草及铁制工艺品;
销售:五金交电、陶瓷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工艺制品;
货物、技术进出口。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6日向刘欢开具的律师费发票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梅州市知识产权局梅市知处字[2017]第4号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笔录、梅市知处字[2017]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被诉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企业主体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粤峰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是委托案外人黄幼清制造,实际交付的数量低于合同约定量,并且已经通知黄幼清停止制造,提交以下两份证据。
1、粤峰公司与黄幼清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编号为YF17-002合同,约定黄幼清于2017年5月25日向粤峰公司交付“77CM木质教堂”5000只,每只单价19元,总价95000元。
2、粤峰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黄幼清出具停产通知,内容为“由于合同编号YF17-001中的77cm木制教堂因产品涉嫌纠纷,请马上停止生产,已生产产品请交回我公司放存,造成不便请谅解!
备注:请将已经交回我司的产品数量填写签名确认!
产品已经交数量:1010”。
本院认为,刘欢是ZL20163013××××.5“工艺品(鸟屋B22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梅市知处字[2017]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梅州市知识产权局结合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粤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粤峰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对处理结果无异议,因此,粤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应予认定。
至于粤峰公司提出涉案产品为委托案外人黄幼清制造的问题,根据粤峰公司的主张,其通过合同关系委托他人生产,是常见的商业经营模式,在法律上属制造行为的方式之一,不影响上述认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为由锥形屋顶、梯形、L形和矩形屋檐以及屋体构成的教堂式房屋,虽然存在主视图第三屋体半椭圆形门拱是否有欧式风格门的区别,但该区别只是局部的细微差异,不影响整体的视觉效果。
另,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如房屋的整体设计造型和屋顶、屋檐、门窗等,被诉侵权设计与刘欢的授权专利设计无差异。
综合判断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粤峰公司未经刘欢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刘欢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但是刘欢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梅州市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梅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梅市知处字[2017]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已责令粤峰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再判令粤峰公司停止侵权,仅处理民事赔偿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梅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查获被诉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酌情确定粤峰公司赔偿刘欢10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刘欢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为律师费200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应予支持。
刘欢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粤峰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欢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梅州市粤峰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欢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欢负担860元,被告梅州市粤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