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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银锋、李小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103刑初23号
案件名称赵银锋、李小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1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银锋,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阮庄村(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9月22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

于2017年10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2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丽,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漯河市源汇区段星河花园(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9月22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

2018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芮宗超(绰号“鸟”),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许慎市场(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阎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喜,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银锋及其辩护人徐永霞、李小丽及其辩护人魏宏献、芮宗超及其辩护人阎瑞、李国喜及其辩护人闫军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赵银锋提供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赵村自己家中的厂房作为生产场地,伙同李三辉(另案处理)、被告人李小丽、李国喜在未经许可及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印有“脉动”、“尖叫”、“农夫山泉(茶)π”“黑卡6小时”注册商标的饮料。

在该制假窝点中,李小丽负责购买原料、记账、配料等工作,被告人李国喜负现照看机器及设备维修。

2017年6月,被告人芮宗超投入资金后参与该窝点的生产,同时负责购买原材料、包装等。

2017年8月18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捣毁该制假窝点,在生产现场查获脉动运动饮料2326箱、农夫山泉尖叫饮料448箱、农夫山泉茶π饮料1162箱、黑卡6小时饮料210箱。

经查证,上述饮料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鉴定,查获的饮料总计价值204534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证人宋某、黄某、贾某、刘某、常某、王某证言;

被告人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供述;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银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赵银锋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抓获后,主动认罪,系坦白。

二、被告人赵银锋未实际参与本案涉案假饮料设备、原材料购买、配料、制造、销售等主要环节。

三、被告人赵银锋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自愿主动缴纳罚金,主观恶性不深。

四、建议对被告人赵银锋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的刑罚措施。

被告人李小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较轻。

2、认罪态度好。

3、李小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芮宗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宗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芮宗超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国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一、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是被告人利用自己的维修技术照管机器从而取得工资。

二、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三、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前科,本次犯罪是初犯。

四、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

五、被告人李国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赵银锋提供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赵村自己家中的厂房作为生产场地,伙同李三辉(另案处理)、被告人李小丽、李国喜在未经许可及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印有“脉动”、“尖叫”、“农夫山泉(茶)π”“黑卡6小时”注册商标的饮料。

在该制假窝点中,李小丽负责购买原料、记账、配料等工作,被告人李国喜负现照看机器及设备维修。

2017年6月,被告人芮宗超投入资金后参与该窝点的生产,同时负责购买原材料、包装等。

2017年8月18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捣毁该制假窝点,在生产现场查获脉动运动饮料2326箱、农夫山泉尖叫饮料448箱、农夫山泉茶π饮料1162箱、黑卡6小时饮料210箱。

经查证,上述饮料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鉴定,查获的饮料总计价值20453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证人宋某、黄某、贾某、刘某、常某、王某证言;

被告人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供述;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赵银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赵银峰、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鉴于赵银峰、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具有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银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小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芮宗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国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自动灌装机一台、激光打码机一台、水过滤机一台、搅拌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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