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1民初689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弘利建材商行,经营场所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福州奥林匹克*期B1地块*#连接体*层02店面。
经营者:吴程金。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弘利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