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14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曾用名聂某某,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441号起��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起,被告人聂某与同案人方某1(已判刑)经合谋后,租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某楼作为制假工厂,组织同案人李某某、尹某某(均已判刑)生产加工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5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聂某,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832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277214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聂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聂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聂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被告人聂某与同案人方某1(已判刑)经合谋后,租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某楼作为制假工厂,组织同案人李某某、尹某某(均已判刑)生产加工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5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聂某,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832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27721400元。
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聂���因怀孕被取保候审。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于2018年1月7日生育儿子方某2,其儿子的父亲为同案人方某1文,被告人聂某正处于哺乳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赃物的照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搜查笔录,证人方某3、陈某某、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报案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人聂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同案人方某1、李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
被告人聂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聂某尚处于哺乳期,有年幼的子女需要养育,当庭又表示认罪悔罪,考虑其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