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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船营区天业手机卖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01民初42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船营区天业手机卖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天业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民初4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天业手机卖场,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号北奇广场***层**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天业手机卖场(以下简称天业手机卖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业手机卖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的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锁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业手机卖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业手机卖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通讯器材配件零售及维修。

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420522729.0,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根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涉案专利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12项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13)。

权利要求1、2记载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转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综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2017年4月2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来到位于吉林省吉林市光华路的“中国移动天业手机航母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刘建英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吉林市船营区天业手机卖场)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整个保全过程拍照,所购商品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行为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145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后由公证处封条封存完好。

当庭将被控侵权商品拆封。

将公证购买的自拍杆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用7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源德盛公司对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合法有效,源德盛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没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1450号公证书,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如前所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天业手机卖场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天业手机卖场侵犯了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天业手机卖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源德盛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天业手机卖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赔金额。

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对应的发票,本院对公证费数额酌情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市船营区天业手机卖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吉林市船营区天业手机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75元,吉林市船营区天业手机卖场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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