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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聪、石家庄财华兽用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民终496号
案件名称陈聪、石家庄财华兽用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聪,石家庄财华兽用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民终4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聪,男,汉族,1984年4月1日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财华兽用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学府路3号兽药饲料市场A区1、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聪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财华兽用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崔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财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聪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依法改判支持陈聪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财华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应依法撤销后改判或发还重审。

一、一审法院已认定财华公司侵权,且应停止侵权,但未判令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陈聪系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财华公司侵犯了陈聪的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陈聪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

二、财华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主观上并非善意,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即使财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因其已构成侵权,应当赔偿陈聪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根据有关规定,财华公司代理人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执业的某法律服务所所在地为正定县,本案上诉人陈聪住所地位于福建南平,财华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区,很显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辖区内,且财华公司代理人未提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因此其代理身份存在瑕疵。

一审法院未依法依规审查,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财华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陈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陈聪上诉,维持原判。

财华公司为销售商,经营手续齐全,进货渠道合法,未侵犯陈聪合法权益,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诉侵权商品为样品,两个样品有合法来源。

财华公司提交了2017年9月28日销货清单,能够显示可调式小猪补料槽,单价43元,数量2个,金额86元,盖有沧县双龙橡塑厂的公章,同时提供了该厂经营者王文秀儿子王华周对下料可调仔猪食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手续。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财华公司销售给陈聪的小猪补料槽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财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地为正定县,一审代理人是财华公司法律顾问,且一审庭审中陈聪明确表示要求开庭。

二审中就代理事宜提出异议,显然没有诚信。

一审中陈聪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0万元,并按照10万元标的交纳诉讼费2300元,其向一审提供证据损失数额总共不足几千元,如果按照几千元标的应交纳50元诉讼费。

显然所有诉讼费用应全部由陈聪负担,财华公司虽然对一审判决承担诉讼费800元有异议,但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财华公司没有提出上诉。

陈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财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陈聪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产品,销毁模具;

2、财华公司赔偿陈聪的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10万元;

3、诉讼费由财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陈聪“自动下料仔猪食槽”外观设计专利权,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仔猪喂食,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7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权有效。

2017年10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苏某、苗某与申请人陈聪来到河北省××学府路××药饲料市场××区××号门牌标有“财华兽用器械有限公司”的门店,陈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个“仔槽补料槽”,支付人民币九十元整,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宣传册一本,陈聪将上述购买的物品、收据,名片、宣传册进行了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内进行密封。

陈聪对密封的纸箱进行拍照。

公证员苏某对门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7年10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2017)冀石燕证民字第14827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当庭将涉案侵权的两个“仔槽补料槽”与陈聪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对比,立体图相同,其他六面图基本相同,其用途均为仔猪喂食。

财华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28日销货清单显示,可调式小猪补料槽,单价43元,数量2个,金额86元,盖有沧县双龙橡塑厂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陈聪为“自动下料仔猪食槽”外观设计专利人,财华公司未经陈聪许可,销售的“仔槽补料槽”经比对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六面图相同构成侵权,依法应停止侵权。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财华公司销售给陈聪的“仔槽补料槽”有合法来源,故财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财华兽用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自动下料仔猪食槽”(专利号为ZL20153013××××.4)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陈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陈聪负担1500元,被告石家庄财华兽用器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期间,陈聪对于一审查明“财华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28日销货清单显示:可调式小猪补料槽,单价43元,数量2个,金额86元,盖有沧县双龙橡塑厂的公章”所确认的事实有异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为财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如果财华公司销售的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财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财华公司为销售商,合法经营;

提交销售清单、生产商营业执照、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授予实用新型专利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陈聪无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财华公司主体错误。

经上诉人陈聪核实,财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一审时已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聪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认为财华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未注明要货单位名称,无法确认购买者。

也未提供付款凭证、交付凭证等予以佐证该交易真实发生。

财华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在陈聪涉案专利权授予之后,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陈聪提交公证费票据2000元,律师费发票4500元用以证明为本案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财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财华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28日销货清单无“要货单位”的名称,虽然盖有沧县双龙橡塑厂的公章,并有该厂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但因无相应的货款收据等收款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财华公司与沧县双龙橡塑厂之间就被诉侵权产品形成真实的购销关系。

即使结合财华公司提交的专利权人为王华周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村委会关于村民王文秀与王华周系父子关系的证明等证据,亦无法形成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财华公司购自沧县双龙橡塑厂的完整证据链。

因此,财华公司关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

陈聪关于财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财华公司应当就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本案中陈聪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财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陈聪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财华公司赔偿陈聪20000元。

关于财华公司一审代理人的代理身份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

就此,一审时陈聪一方虽然提出异议,但允许财华公司的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与庭审。

且二审时财华公司的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均与一审时一致,陈聪一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时一致,应视为陈聪一方认可财华公司一审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如陈聪认为财华公司一审代理人的代理手续不合规,代理身份存在瑕疵,违反司法部门对于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的相关规定,可向相关部门反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影响本案审理的程序问题。

综上,陈聪的上诉理部分成立。

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石家庄财华兽用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陈聪外观设计专利‘自动下料仔猪食槽’(专利号为ZL201530132712.4)的行为”;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石家庄财华兽用器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聪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陈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聪负担500元,石家庄财华兽用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聪负担500元,石家庄财华兽用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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