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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普食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欧曼德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水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69号
案件名称上海杰普食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欧曼德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水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杰普食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欧曼德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水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69号原告:上海杰普食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路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欧曼德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上塘村环西二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管言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水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共舞台创业园E区1914室。

法定代表人:管敏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荣辉,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杰普食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普食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欧曼德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德公司)、被告上海水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杰普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徐军飞、被告欧曼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被告水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荣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普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45××××.5,名称为“清洗机(F8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杰普食公司拥有一支专业化的清洗设备研发团队,在行业内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

专利号为ZL20133045××××.5、专利名称为“清洗剂(F8型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5日。

原告于2015年合法受让该专利后,现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经原告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和销售了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曼德公司答辩称,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欧曼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豹公司答辩称,其未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水豹公司向他人购买并贴上自己的商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依法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著录项目变更信息、年费缴费信息,被告欧曼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水豹公司对专利证书与专利变更信息无异议,对于年费缴费信息,被告水豹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专利年费缴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旨在说明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享有合法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缴费信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上课公开查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侵权产品图片、销货清单、“犇驰”商标,被告欧曼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无关,被告水豹公司认为侵权产品图片和销货清单仅能证明其有销售行为,不能证明其有制造行为,对于“犇驰”商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原告提交的欧曼德公司官网截图(http://www.oumande.cc),被告欧曼德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欧曼德公司认为其未有侵权事实,且其网站上并未发布原告的任何产品,被告水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网页截图未经公证且与本案核心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杰普食公司官网截图(××),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网页截图未经公证且与本案核心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浙台正证字第5129、5130号公证书,被告欧曼德公司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水豹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不能证明欧曼德公司存在销售行为,认为与欧曼德公司无关,被告水豹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存在销售行为,不能证明其存在制造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证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被告欧曼德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水豹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主体处于有效状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信息,被告欧曼德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水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销售信息由原告自行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发票,被告欧曼德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水豹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聘请律师,申请证据公证,支付了一定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对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ZL20133045××××.5、名称为“清洗机(F8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5日,设计人为陈文忠,目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维持有效状态。

2015年5月18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杰普食公司。

2017年12月8日,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受原告杰普食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吕益峰前往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进行证据保全。

12月14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吕益峰打开手机并运行其微信(微信号为“haoxihuanLQZ”、名字为“苦海”,手机号为“17605792620”),搜索微信号为“gmglove”、对应的名字为“A欧曼德?上海水豹机电设备公司”,进入文字、语音交流页面,查看2017年12月2日至8日的相关交流内容。

公证人员对吕益峰查看其手机微信的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对录像中的部分画面进行了截图,显示吕益峰订购了清洗机6台,并向被告水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敏根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了1800元,此后管敏根通过德邦快递从台州发货,共计打印照片19张。

2017年12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5129号公证书。

庭审时,被告水豹公司确认微信号为“gmglove”、对应的名字为“A欧曼德?上海水豹机电设备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管敏根的微信。

2017年12月8日,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吕益峰受原告杰普食公司委托,前往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进行证据保全。

12月13日,公证人员与吕益峰来到永康市××东××西物流中心三区6幢门面标有“德邦”的物流营业部,由吕益峰签收了六箱货物并取得一张“德邦提货单”,单号为527553440001,显示由台州市寄出,发货人为管敏根,货物品名为清洗机。

随后将六箱货物运至公证处,随机选取01、06号箱子,内有产品型号分别为“B2”、“B8”的清洗机一台,及销货清单一份,清洗机的外包装和产品上印有被告水豹公司的“犇驰”商标,并标注制造商为被告欧曼德公司,销货清单上记载型号为B2的清洗机3台,型号为B8的清洗机3台,共6台,每台3**元,共计1800元,加盖被告水豹公司的印章。

公证人员查某将其分别装回01、06号箱中,封装并加贴封条。

公证人员对全过程进行监督并拍照,共计照片41张。

2017年12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513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型号为B2和B8的清洗机两台。

原告主张型号为B8的清洗机是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相同,两被告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欧曼德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清洗机、船用电器、五金冲件、塑料制品制造、销售。

被告水豹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及配件、家用电器、电线电缆、空调设备、仪器仪表、通讯器材、电力设备销售、机电设备(除特种设备)制造、加工。

此外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45××××.5、名称为“清洗机(F8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欧曼德公司、水豹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两被告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庭审中,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部分,主张型号为“B8”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但近似,主要区别如下:1.风扇罩形状不同,涉案侵权产品是圆弧状,涉案专利呈尖角状;

2.电机前端盖不同,涉案专利有凸起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出水口的造型不同;

4.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泵盖向两侧过渡处有分隔线,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5.放油阀盖的形状不同;

6.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的风叶罩的图案花纹是十字形,被诉侵权产品是正方形。

因此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但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都是清洗机,二者为同类产品。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从各个视图角度进行比对,形状、轮廓均相似,虽然两被告提出二者存在区别,但这些区别均是局部的较小差异,二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5129、5130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图片、销货清单、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欧曼德公司辩称其未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被告水豹公司辩称其购买了案外人的产品贴上自己的商标,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因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犇驰”商标系被告水豹公司所有,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欧曼德公司,庭审中两被告认可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清洗机的制造或机电设备的制造,且被告水豹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可以认定系被告水豹公司委托被告欧曼德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被告水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敏根的微信名称也是包含了两被告的名称,货物销售清单是加盖的被告水豹公司的印章,但货物是从台州发出。

综合以上证据,两被告的经营行为难以区分,应当认定两被告共同从事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关于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之诉请,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欧曼德公司、水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规模;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欧曼德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水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杰普食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458502.5、名称为“清洗机(F8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欧曼德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水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杰普食清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杰普食清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杰普食清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被告台州市欧曼德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水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妍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作品;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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